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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兵与刘跃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刘跃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兵,男,1977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O七年七月二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跃霞,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兵、刘跃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晋018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李兵和原审被告人刘跃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兵、刘跃霞向河南籍”老陈”购买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购回的毒品除二人吸食外,李兵还将毒品贩卖给马某和李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刘跃霞帮助李兵进行贩卖。2016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将马某抓获后,发现马某和刘跃霞通过微信谈购买毒品的事,后公安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在古交市镇城底工人村将李兵、刘跃霞抓获,当场从刘跃霞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4克、海洛因1.44克,并予以扣押。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从2016年6月29日开始贩卖冰毒,冰毒是向一个河南籍的”老陈”购买的。我将冰毒卖给李某两次,一次是50元的一小包,一次是100元的一小包,卖给马某时被抓获。刘跃霞帮我买过毒品,还帮我送过毒品。2、被告人刘跃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份开始,我帮李兵给马某和李某送过毒品。一般是购买毒品的人先和李兵联系好,我给送过去。其中,给马某送过一次,给李某送过一次。地点一般在镇城底工人村和小学附近。民警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是李兵的。3、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贩卖的毒品是向刘跃霞购买的,我向刘跃霞买过六次毒品,每次购买1000元-1500元的毒品。公安人员抓我时,我正和刘跃霞通过微信谈购买毒品的事情,后来公安人员便和她聊,把李兵和刘跃霞抓住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从2016年4月份开始,我向李兵购买过五六次海洛因,每次买50元一包的海洛因,交易地点在镇城底或者镇城底工人村。5、抓获经过、补充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古交市镇城底工人村附近将李兵、刘跃霞抓获,从刘跃霞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大包、疑似海洛因一小包,并予以扣押。6、提取检材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从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净重15.4克;海洛因净重1.44克。7、李兵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兵曾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8、李兵、刘跃霞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原判均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兵、刘跃霞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且被抓获后,查获甲基苯丙胺15.4克、海洛因1.4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种类和数量分别有扣押清单及没收毒品凭证在案佐证,故对李兵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李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跃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兵、刘跃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李兵、刘跃霞均吸食毒品,故根据查获的毒品数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这一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刘跃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李兵的上诉意见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属于以贩养吸,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数量实际不到15.4克,其从未贩卖过海洛因而原判却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兵和原审被告人刘跃霞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兵所提”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不足15.4克,以及其未贩卖过海洛因”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古交市公安局刑侦禁毒中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古交市镇城底工人村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刘跃霞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大包、疑似海洛因一小包,上诉人在扣押毒品清单上签名并捺印。该两包毒品经送交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太原市公安局没收(收缴)毒品凭证显示古交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送交1号甲基苯丙胺一中袋(白色晶体)净重15.4克、2号海洛因一小包(褐色粉末)净重1.44克。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与刘跃霞提讯时,上诉人对在案物证即查获的两袋毒品照片中的小袋予以认可,而刘跃霞对照片中的大袋予以认可,进一步印证该两袋毒品均是从二人身上查获,且有原审被告人刘跃霞的供述、抓获经过和扣押清单、没收毒品凭证等书证佐证。故对上诉人李兵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