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初92号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1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就留在原告家里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8日,双方在原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不能和睦相处。2011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以后,就再也没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年多方找寻,被告至今仍然无音讯。原、被告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白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和黑竹镇来访(电)记录,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6月8日,双方在原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能和睦相处。2011年11月,被告以回娘家杀年猪为由,离开原告家以后,就再也没与原告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找寻,被告至今仍然无音讯。原告潘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加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生活琐事常有纠纷发生,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以后,就再也没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年多方找寻,被告至今仍然音信全无。原、被告至今已分居5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不再具有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该法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锦人民陪审员 郑万宇人民陪审员 谭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