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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祝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祝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集道东第二烧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60810639A(1-1)。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祝建民,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9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徽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被上诉人祝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香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祝建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收到本案所涉款项均是其公司股东马良梅的丈夫武某向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2、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过程不合情理:巨额资金的借款事实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事前双方也没有对借款进行商谈;第一笔借款500万元没有偿还,也没有出具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又再次发生借款380万元;武某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关系很好,为何吴向东不亲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提供不了吴向东委托武某借款的证据。3、被上诉人诉称的案涉借款发生之前,武某与上诉人之间已发生了多笔借款的事实,诉称的资金流动时,只有武某还款的事实发生,并没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任何信息。4、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据,均是由武某从上诉人公司骗取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根据,武某与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接触较多,财务人员作证证明是按照武某的要求补开的收据。证人武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股东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5、从本案的资金流向来看,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直接付款,第一笔是徐瑞红账户转款,进账单上明确记载“徽香源,武来运”,因武来运就是武某,故该笔资金的借款人是武某;第二笔由孔楠账户转款至宿州市晨辉粮油公司的470万元没有上诉人出具的任何手续,孔楠账户就是武某运作资金的中转账户,一审判决凭几个利益关系方的证明来认定存在向他人借款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当期资金充足,向他人借款不合情理;从资金流动的过程看,两笔资金的启动人均是武某,且武某欠上诉人公司的借款,因此武某运作的民间借贷发生了危机,为转移风险,被上诉人利用武某从上诉人骗取的收据向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祝建民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明确,两笔借款的资金流和中间环节都有详细的证据证明的。一审中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财务人员,已经说明了其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款用途,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还贷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是武某借款不属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祝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徽香源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完成债权所需费用均由徽香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祝建民通过徐瑞红在符离信用社的账号为:10028153815810000000032转款500万元进入徽香源公司在符离信用社的账号为:20000071734010300000018。该进账单载明:祝建民(签名)徽香源,武来运,没借条。同日,徽香源公司给祝建民加盖有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为No003295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交款单位祝建民,收款方式转账、大写伍佰万元整及小写,收款事由:徽香源公司借款还贷款…。2014年9月7日,祝建民将其所有的孔楠在宿州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开设的6229538104602071433账户的款380万元及孔楠账户的其他款项共计470万元转账至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宿州农村商业银行曹村支行开设的20000×××34账户内,注明:还款。同日,徽香源公司给祝建民加盖有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为No003292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4年9月7日,交款单位祝建民,收款方式转账、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及小写,收款事由:徽香源公司借款还(曹村信用社)晨辉…。为证明上述事实,祝建民提供了加盖徽香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银行转账的单据,同时祝建民提供了宿州市区联社曹村信用社于2014年3月27日将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作为借方将500万元受托支付给贷方宿州市永恒粮贸有限公司,同日,宿州市永恒粮贸有限公司将该500万元中的380万元汇入徽香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的18×××69账户,将该500万元中的120万元汇入北大附属宿州实验学校。以证明徽香源公司借款偿还其使用以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名义贷款的事实。徽香源公司提供的与武某妻子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与徽香源公司出具的证据不符,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上述款项经祝建民催要无果后,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徽香源公司给祝建民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的收款事由中注明:徽香源公司借款还贷款…和徽香源公司借款还(曹村信用社)晨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祝建民与徽香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徽香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祝建民返还借款,致本案纠纷的引起,徽香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祝建民诉讼请求徽香源公司返还借款880万元予以支持。祝建民同时请求徽香源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祝建民请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二审期间,上诉人徽香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四份判决书和两份应诉通知书,其中两份判决已生效、四个案件正在审理中。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的证人武某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两名股东之间存在多起涉诉案件,武某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两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2、武某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表,证明武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涉案的资金是武某对上诉人的还款,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一审应该提供,二审不予质证。且上诉人提供的资金往来表是一审诉讼期间就已经发生过的证据,又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2016年12月26日,孔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制于(2016)皖1302民初133号卷。内容是2014年9月7日,从孔楠卡号转往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470万元,该卡就是武某调配资金使用的。附涉案500万元及470万元银行进账单。1、能够证明孔楠在农商行符离支行尾号1433的卡号是由武某使用。2、证明500万元是从徐瑞红的账号转进上诉人账户,均不是上诉人祝建民出借的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印证。另附的两份转账凭证是其于一审提交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涉案收据前后日期的财务收据若干份,其中编号为No003290的存根是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而涉案的编号为No003292号380万元的收据,日期却为2014年9月7日,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日期不真实。涉案的编号为No003295号收据日期为的2013年12月11日,都早于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收据日期。故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涉案收据,均不是在收据上的日期出具,证明这两张票据真实的日期应该都是在2014年12月5日之后出具,因此两张票据都是后补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证明的事实是错误的,这些收据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知道编号的情况,涉案款项的流动及用途,一审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出庭时已经说得很清楚,票据时间的问题是上诉人自己的问题,时间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书写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第四组证据:1、2014年9月7号,徽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转账给股东马良梅账户20万元的转账凭证;2、同日,由马良梅账户还款给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159375.00元的转账凭证;3、同日,孔楠账户转账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47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武某和马良梅借徽香源公司的款还给徽香源公司;4、同日,徽香源公司账户转账164000元给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5、同日,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归还给贷款户5023375元的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9月7日孔楠通过农商行符离支行转账支付给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470万元转款是武某的还款,结合2016年12月26日,孔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孔楠在农商行尾号1433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是武某,说明该笔资金的发生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4年9月7日,孔楠账户上转款的470万元凭证和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相互关联的。不能证明是由徽香源公司向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归还的还款。恰恰证明是由其转账给孔楠,孔楠转账给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完成付款380万元的行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将在下文论述。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祝建民主张上诉人徽香源公司向其借款880万元,诉讼中提供了加盖徽香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及转账支付凭证多份。两张《收据》均为“二交付款单位”一联,编号分别为No003292(380万元),No003295(500万元);两张《收据》的交款单位均为“祝建民”;其中No003295收据的右上角载明“补”字。上诉人徽香源公司否认与祝建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主张祝建民提供的案涉两份《收据》均是由其公司股东马良梅的丈夫武某从上诉人公司骗取的;案涉两笔款项均是武某之前从该公司所借款项的归还,因此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徽香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股东马良梅及马良梅丈夫武某与公司的资金流水账页及为“一存根收据”一联的《收据》若干份、裁判文书及诉讼材料等其余书证材料,其中编号为No003290的《收据》存根联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编号为No003291的《收据》存根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编号为No003292《收据》存根联,载明的交款单位“祝建民”,金额380万元,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14年9月7日,载明的收款事由“徽香源公司借款还曹村信用社晨晖粮油贷款”。编号为No003295《收据》存根联,载明的交款单位“祝建民”,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其中在右上角载明“补、还贷后,续贷款转入国基富邦用”,载明的收款事由“徽香源公司借款还贷款(以徐瑞红名义转入公司账户)”。前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资金流水账页证据仅能证实徽香源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账目信息。前述《收据》存根联的载明入账日期虽未按照公历日期的顺序排列,但在争议的No003295号《收据》存根联上注明的“补”字样与祝建民提供的《收据》交付款单位联右上角载明的“补”字样亦相一致;已经表明了该《收据》是后补的,且因存根联上载明的“交款单位、收款事由”载明的信息均与祝建民持有的收据上载明的信息相一致,又与祝建民所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相印证;故不能证明该收据有存疑、骗取之嫌。上诉人提供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及诉讼材料欲证明武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武某与公司之间有借款关系,但该组证据均不能辩驳公司外部债权人祝建民主张与徽香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另,审理中,上诉人徽香源公司亦主张以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名义(2014年3月27日)贷款的资金是其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归还的,由一审中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了前文中的第四组证据。但该组证据中包含了孔楠账户支付470万元至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恰与祝建民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同一份证据,祝建民主张其中的380万元系其出借款的履行行为,结合祝建民提供的编号为No003292金额380万的《收据》及载明的收款事由“徽香源公司借款还曹村信用社晨晖粮油贷款”,故,上诉人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归还该笔贷款的380万元资金是徽香源公司自有资金。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无论合同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出借人实际交付款项时生效,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出借人交付款项的方式在实践中多种多样。本案中,祝建民主张徽香源公司向其借款880万元,提供了收据及转账凭证。徽香源公司上诉主张与祝建民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认为案涉收据是武某骗取的,认为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是祝建民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均是武某在归还之前向徽香源公司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880万元借款关系。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祝建民对主张徽香源公司是向其借款880万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祝建民提供的案涉两份《收据》合计880万元,收据载明的信息有交款单位为祝建民、数额合计880万元、收款事由为“徽香源公司借款”,《收据》上加盖了徽香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应为债权凭证。其次,祝建民主张出借款500万元已经交付,所提供的付款人徐瑞红支付500万元的转账凭证,收款人为徽香源公司的公司账户,付款人徐瑞红虽不是祝建民本人,但能够证明其所指示的第三人提供的资金500万元已实际履行至徽香源公司账户,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第三,祝建民主张出借款380万元已经交付,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为:1、孔楠账户2014年9月7日支付至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账户470万元(其中380万元为祝建民主张出借);2、宿州市区联社曹村信用社于2014年3月27日将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作为借方将500万元受托支付给贷方宿州市永恒粮贸有限公司;3、同日,宿州市永恒粮贸有限公司将该500万元中的380万元汇入徽香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的18×××69账户,将该500万元中的120万元汇入北大附属宿州实验学校。三份转账支付凭证能够综合印证:以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名义(2014年3月27日)贷款系徽香源公司使用,由孔楠账户于2014年9月7日支付470万元至宿州市晨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系归还该笔贷款。第四,祝建民提供的两份《收据》载明的信息确定了交款单位为“祝建民”,收款事由为“徽香源公司借款还贷款(以徐瑞红名义转入公司账户)”及“徽香源公司借款还曹村信用社晨晖粮油贷款”。均与前述第三中相应的转款凭证表明的资金流转情况相印证,能够证明其所指示的第三人提供的资金380万元已实际由徽香源公司控制、使用、支配,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徽香源公司上诉主张股东马良梅及马良梅丈夫武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资金往来信息及账目,且提供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及诉讼材料欲证明武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武某与公司之间有借款关系。同前文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并不能证明祝建民持有的案涉《收据》有存疑、骗取之嫌。该系列证据仅能证明徽香源公司与股东及武某之间的账务,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祝建民主张与徽香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故,对徽香源公司认为其与祝建民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祝建民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徽香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880万元的借款关系,祝建民诉讼请求徽香源公司返还借款880万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徽香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0.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