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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飞娥与林忠书、福安市正兴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986号原告:唐飞娥,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书,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正兴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赛里村大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郑妙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虹桥南路18号。负责人:叶雄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飞娥与被告林忠书、福安市正兴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赛岐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飞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告林忠书、被告正兴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飞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忠书、正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唐飞娥经济损失共计47737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1800.69元,(2)误工费58719元/年÷12÷21.75×108天=242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8天=3900元,(4)护理费46997元/年÷12÷21.75×78=14045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食宿费14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人保赛岐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7时5分许,唐飞娥搭乘林忠书驾驶的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大唐专线公路3KM+450M路段时,碰撞由案外人孟青松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唐飞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飞娥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救治,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住院78天。2016年8月10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忠书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孟青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正兴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赛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唐飞娥搭乘林忠书驾驶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林忠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飞娥受伤,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兴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唐飞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赛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林忠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应由正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兴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应由人保赛岐支公司进行理赔。人保赛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唐飞娥系事故车辆上的乘客,其赔偿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50万元)进行理赔。唐飞娥主张的赔偿金额、项目不合理、不准确的部分应予剔除。医疗费扣除1000元,其余部分唐飞娥未主张,应由人保赛岐支公司与投保人另行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唐飞娥应补充提交体温单及医嘱单。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4576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扣除双休日。营养费依据不足,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交通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可由法院酌定,但前往上海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住宿费时间是2016年8月份,发生在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人保赛岐支公司承担。本案系车上乘客受伤,唐飞娥起诉人保赛岐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但人保赛岐支公司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前提条件是应当严格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的程序进行理赔,并且诉讼费不应由人保赛岐支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林忠书仅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商业保险合同》第2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因此,人保赛岐支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7时5分许,孟青松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市湾坞镇响唐村路外工地内驶入大唐专线公路往大唐火电厂方向行驶,行经大唐专线公路3KM+45M处路段,与相向由林忠书驾驶的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载高姿寿、唐飞娥、王中、王锦祥、陈菊珍、陈细娟、郭春菊、苏运秋、高玉铃、陈阿庄)相碰撞,造成高姿寿、唐飞娥、王中、王锦祥、陈菊珍、陈细娟、郭春菊、苏运秋、高玉铃、陈阿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飞娥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血肿形成)等。唐飞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实际住院6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800.69元。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2016年8月10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青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忠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飞娥不负事故责任。唐飞娥于2014年5月19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福安市××坞镇××号周奶福家,属城镇范围。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赛岐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正兴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800.69元。庭审中,林忠书与正兴运输公司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唐飞娥、人保赛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唐飞娥的起诉主张,本案应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唐飞娥乘坐正兴运输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形成旅客和承运人的关系。正兴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唐飞娥安全送达目的地,但正兴运输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唐飞娥损失的违约责任。林忠书系正兴运输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在林忠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且其不是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正兴运输公司承担。肇事车辆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赛岐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赛岐支公司虽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相对方,但人保赛岐支公司自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人保赛岐支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唐飞娥的损失可由人保赛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唐飞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1800.69元,有唐飞娥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病例材料等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可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唐飞娥实际住院6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50元/天×69天)。3.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997元/年的标准计算,唐飞娥实际住院69天,故护理费损失为12424.49元(46997元/年÷12÷21.75×69天)。4.误工费,唐飞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唐飞娥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可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标准计算;唐飞娥实际住院69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时间可按99天计算,因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故唐飞娥实际误工天数为71天(99天÷7×5),故误工费损失为15973.37元(58719元/年÷12÷21.75×71天)。5.交通费,唐飞娥提供的福安往返上海等的交通费发票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700元。6.营养费,唐飞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加强营养有助其身体机能恢复,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食宿费,唐飞娥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即唐飞娥选择对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合同之诉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唐飞娥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唐飞娥以上损失共计64848.55元。扣除正兴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800.69元,余下34047.86元可由人保赛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正兴运输公司同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人保赛岐支公司理赔,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人保赛岐支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的约定为由,抗辩称因林忠书负事故次要责任,人保赛岐支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唐飞娥损失34047.86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计496.5元,由唐飞娥负担1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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