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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龚志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龚志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114号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七星桥***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98176067784XY。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志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在家待岗,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龚志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被告龚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称:被告早已自动离职在其他单位就业,故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00元。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体资格及企业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证据2,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报告复函三份。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申请停产、裁员工会复函同意并呈报人社局备案。证据4,缴纳凭证。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全体职工已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缴纳时间以2016年1月份。证据5,工资表。证明被告龚志玲2015年10个月的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为1483.89元。被告龚志玲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辞职,是原告安排其在家休息,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也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志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龚志玲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3,保险证和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志玲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被告龚志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龚志玲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附裁员名单,无法证明裁员中包含被告。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报告及复函三份是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及其工会出具的,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没有张贴,被告龚志玲并不知情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5月被告龚志玲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483.89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龚志玲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被告龚志玲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由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生产经营,2015年9月原告鑫龙纺织公司通知被告龚志玲回家休息,并从2015年10月起停发了被告龚志玲的工资。为此,被告龚志玲于2016年5月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19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132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鑫龙纺织公司支付龚志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00元;②驳回龚志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应支付被告龚志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04年5月被告龚志玲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83.89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龚志玲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2015年10月原告鑫龙纺织公司通知被告龚志玲回家休息并停发了其工资,为此,被告龚志玲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向被告龚志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龚志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龚志玲辩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支付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龚志玲对“裁决书”内容认可,而“裁决书”并没有裁决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向被告龚志玲支付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龚志玲的月平均工资为1483.89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83.89元/月×12个月)17806.68元(时间从2004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志玲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龚志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06.68元。三、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木祥审 判 员  范雄斌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