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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东岭与李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岭,李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512号原告:张东岭,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顺义,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东岭与被告李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东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顺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东岭与被告李顺义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顺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顺义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张东岭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岭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张东岭已缴纳900元,由被告李顺义负担637.5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