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龙、马占国与宁夏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马占国,宁夏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国,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马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国,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银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马龙、马占国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强汽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占国、被上诉人宁强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银龙、马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马龙未到庭,但委托其父亲马占国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马占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022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依法再审;2、驳回宁强汽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马龙、马占国保留另案起诉宁强汽车公司的权利)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强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宁强汽车公司一辆价值3.6万元的普通小型小货车,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后支付给宁强汽车公司首付车款1.2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又陆续支付宁强汽车公司车款362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车款48200元,多支付了12200元,据此,上诉人不欠宁强汽车公司的车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宁强汽车公司车款52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宁强汽车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宁强汽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期间不存在任何的过失过错,上诉人无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宁强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宁ASX**号轻型普通货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00元、滞纳金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宁AS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支付滞纳金7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分别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和一份《车辆销售协议》,其中《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马龙向原告承租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月租金为1820元(原告自认月租金实为1800元);被告马龙另支付保证金12000元;如被告马龙逾期交纳租金,则逾期一个月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被告马占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列明。《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被告马龙在完全履行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将涉案租赁车辆以1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马龙;被告马龙在《汽车租赁合同》中交纳的保证金12000元在履行完毕租赁合同后自动转为购车款的定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3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并缴纳该车辆的相关税费,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后(车牌号为宁ASX**)交付给被告马龙使用。虽然原告与被告马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内容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实为分期付款数额的约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十九份银行业务凭证和二份POS机刷卡凭证,欲证明被告给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2000元及购车款36200元,已履行完毕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且已超付。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无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马龙应分24期、每期1800元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分期付款数额共计43200元。双方约定租赁合同中的首付款12000元可以转为购车款的定金,应视为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购车首付款为12000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告马龙在分期付款期间仅履行了36200元,尚未完全履行,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马龙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龙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数额为43200元,被告马龙仅履行了36200元,剩余7000元未履行,且履行期限已届满,而原告诉讼主张5200元,并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主张剩余1800元,被告马龙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200元。虽然被告马占国的担保人身份只是在合同中列明而未签字,但被告马占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担保人身份未提出异议,故确认被告马占国系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因原告与被告马占国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马占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且保证期间未逾期,故被告马占国应对被告马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占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龙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龙支付购车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占国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占国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故被告马占国应对被告马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200元;二、被告马占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马龙、马占国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合同价款是多少,上诉人是否付清涉案车辆合同价款。上诉人马龙、马占国与被上诉人宁强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向宁强汽车公司支付涉案车辆合同价款为首付款12000元与分期付款数额43200元(24个月×1800元)的总和,即55200元,而上诉人仅履行了48200元,剩余7000元未履行,且履行期限已届满,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龙、马占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龙、马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