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铜陵金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新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谢新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654号原告:铜陵金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700705094465R。法定代表人:胡向阳,系铜陵金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明,系铜陵金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系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炉,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金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新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明、桂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等内容。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间利息已付清,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谢新炉(甲方、借款人)与铜陵金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系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同日,谢新炉向铜陵金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5月13日,谢新炉收到账户名称为铜陵市郊区公有资产经营中心向其支付的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2013年4月27日,铜陵市郊区公有资产经营中心名称变更为铜陵金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铜陵金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铜陵金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付款凭证、铜陵市工商局证明和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显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根据此约定计算出的逾期利率的标准高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借款期间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铜陵金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人民币14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李金凤人民 陪 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代)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