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于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引萍,王天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引萍,白银市白银区居民。案外人(异议申请人):赵旭贵,白银市白银区居民。被执行人:王天兰,白银市白银区居民。复议申请人于引萍因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执异2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于引萍与被执行人王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银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案外人赵旭贵提出异议,认为白银区法院执行的白银区中学巷41-2-4号楼房系其购买的房屋,2008年10月9日就付清了房款,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白银区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期间,召开执行听证会,做出(2016)甘0402执异24号异议裁定,裁定解除对白银市白银区中学巷41号(11)28幢2-202号(与41-2-4号相同)房屋查封的执行措施。白银区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11月1日,王天兰与刘绍武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王天兰名下的位于白银区中学巷60-1-7号平房归刘绍武所有。2006年12月19日,王天兰之子王宏程与赵旭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平房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旭贵。2008年10月7日,王天兰之女王蕾要求赵旭贵追加平房转让费,赵旭贵再次支付了10000元。2008年10月,该平房被拆迁,赵旭贵以王天兰的名义购买了白银区中学巷40-2-4号安置楼房一套。2014年5月30日,王蕾到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王天兰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将该楼房抵押给于引萍,向其借款120000元。复议申请人于引萍向本院复议称,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裁定认定王蕾持伪造的(2014)兰公字第1816号公证书在白银市房产管理局为争议房屋办理了王天兰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复议人,借款12万元。同时认定赵旭贵购买了该房产,付清所有房款并实际占有多年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有一、物权具有登记效力。白银区中学巷41号(11)28幢2-202号房产登记在王天兰名下,可以确认王天兰系房屋所有人。执行法院认为王蕾在办理产权证时伪造了文书材料导致登记无效,应当由异议人申请撤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不能在利害关系人未主张时主动认定房屋所有权登记无效,仍应认定王天兰系房屋所有人继续执行该房屋。二、申请人提交的白银区公证处(2016)白区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合法生效,具有强制力。该执行证书并未依法撤销,故执行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赵旭贵在听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清了所有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事实是本案执行查封时,争议房屋仍是毛坯房,其主张出卖房屋时依政策规定无法过户,出卖人没有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与客观事实矛盾。王蕾于2014年5月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恰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就是王天兰,故裁定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白银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外人赵旭贵于2016年4月15日以被执行人王天兰前妻刘绍武为被告,诉请要求确认位于白银区中学巷家属楼41-2-4号房屋归其所有。白银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4日做出(2016)甘040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该房屋归赵旭贵所有。本院认为,异议人赵旭贵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中止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执行,是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的执行异议,其法律地位应确定为案外人。复议申请人于引萍在被执行人王天兰向其借款设定抵押权时并不知道抵押物已经转让,其也没有参与案外人赵旭贵提起的确权之诉,确权之诉的生效判决已经妨碍其行使抵押权,故应当赋予复议申请人申诉和异议之诉的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本案的执行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2016)甘0402执异24号异议裁定;二、发回白银区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审 判 长 陶丽莉审 判 员 金江明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