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江桥、周美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桥,周美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桥,男,l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暂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英,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江桥与被上诉人周美英因合同纠纷一案,江桥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桥上诉称:上诉人江桥与被上诉人周美英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产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流动人口信息表》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属认定事实错误。济南市历城区无任何住宅,该表仅证明上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的宾馆短期居住过,不能证明其长期在该地居住。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美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21日,周美英与江桥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因履行该《协议书》产生纠纷,周美英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立案时,周美英提交一份《流动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内容为江桥居住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填表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二审审理期间,周美英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济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江桥于2015年10月24日,在本所辖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地址进行居住登记,为办理居住证,此证明仅证明江桥曾在网上登记过在此地居住或者工作的信息,不作为证明此人长期在此地且目前仍在此地居住或工作。江桥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北京市公安局核发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载明江桥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江桥提交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证据中,证明2017年1月16日始,江桥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江桥未能提供在原告周美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江桥已在该地居住超过一年的相关证据,故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北京市海淀区不是江桥的经常居住地。周美英向本院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证明,仅证明江桥在该派出所办理过居住登记,不能证明江桥在原告周美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江桥已在该地居住超过一年,故济南市历城区亦不是江桥的经常居住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无事实依据,所作出的裁定应予以撤销。本案应移送江桥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江桥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8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