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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焦长青与刘建波、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长青,刘建波,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469号原告:焦长青,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波,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小泊头镇刘郑王村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芳,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焦长青与被告刘建波、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张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波、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16元、护理费4436.7元、病例复印费4.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549.09元,原告主张损失16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06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建波驾驶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鲁M5K**挂号半挂车,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董官村十字路口处,与顺行遇红灯停车祝建锋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等候放行王永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祝晓欢、祝占明、吕见龙、原告焦长青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建锋、王永强、祝晓欢、祝占明、吕见龙、原告焦长青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6000元。事故车辆鲁M×××××鲁M5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车辆信息及双证后确定无误及违法、免责相关事由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据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涉诉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应当扣除鲁M×××××车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部分,并给该车辆损失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06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建波驾驶鲁M×××××鲁M5K**挂号半挂车,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董官村十字路口处,与顺行遇红灯停车祝建锋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等候放行王永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祝晓欢、祝占明、吕见龙、原告焦长青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建锋、王永强、祝晓欢、祝占明、吕见龙、原告焦长青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2月06日-2016年12月15日),经诊断伤情为右侧第1、2肋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056.89元。原告另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60元。事故车辆鲁M×××××鲁M5K**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鲁M5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59.39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3563.40元(60天×59.39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2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59.39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2316.21元[(9天×2人+21天×1人)×59.39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④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⑤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鲁M×××××车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部分的认定。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涉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可证实祝建锋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与王永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无接触、碰撞及其他意外行为,且王永强在涉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不存在侵权责任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⑥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M×××××鲁M5K**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鲁M5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建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刘建波、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建波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车辆鲁M×××××鲁M5K**挂号半挂车的营运性质,由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波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4516.8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3563.40元;②护理费2316.21元;③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966.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966.50元(医疗费用4786.89元+伤残赔偿费用6179.61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刘建波、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10966.5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长青损失10966.50元;二、被告刘建波,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