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敏,女,生于1987年6月24日,住云南省威信县。被告人韩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30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敏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家乐福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后在离开超市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2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42元;2、如实供述;3、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有盗窃前科且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敏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敏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