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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熊群英与方长春、甘育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群英,方长春,甘育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586号原告:熊群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女,汉族。被告:方长春,男,汉族,湘XXXX**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甘育雄,男,汉族,湘XXXX**号轻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城,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湘XXXX**号轻型货车保险承保人。主要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焱庆,男,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湘XXXA**号小客车保险承保人。主要负责人:彭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熊群英诉被告方长春、甘育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金鑫、被告方长春、甘育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城、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焱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长春、甘育雄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207365.76元,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方长春驾驶号牌为湘XXXX**的轻型货车沿岳阳市太阳桥庙山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熊群英、罗招喜撞倒,又向左打方向与对面车道由黄生驾驶的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号牌为湘FXXXA**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熊群英、罗招喜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先后住院3次,治疗95天,被告方长春仅支付了95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原告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附有法医出具相应医疗建议;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长春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方长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赔付;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方长春、甘育雄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事发时车辆由方长春驾驶,事故损失首先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方长春负责赔偿;被告甘育雄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方长春支付了本案伤者熊群英的事故费用9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保险理赔;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事故实际损失后公正判决。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号牌为湘XXXX**的轻型货车在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向事故伤者熊群英、罗招喜的事故损失进行一并理赔;同意对被告方长春支付的事故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伤者医药费中超过国家医保目录用药的部分应当按照20%的比例进行核减,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方长春负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号牌为湘FXXXA**的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事故责任车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事故两位伤者承担无责限额赔偿,其中医药费类1100元、伤残赔偿类10000元、财产损失类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请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后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两台车辆投保的保险抄单各一份、原告熊群英就医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清单和发票、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熊群英此次事故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长春、甘育雄、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就医期间是否因原告治疗旧疾产生事故相关治疗以外的医疗费提出质疑,但三被告在法庭给予的期间内并未提出书面的医药费核减审计申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以原告出示的医药费凭证载明金额为准;2.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下,自行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受伤就医住院时间以其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准,即住院95天;熊群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两次就医发生住院医药费29855.86元、门诊医药费1817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生住院医药费2126.80元、门诊医药费6元;岳阳市巴陵医院复查费450元;上述医药费合计34255.66元;3.被告方长春、甘育雄、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为证实其与丈夫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批发零售生意,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计算而向法院提供的其丈夫刘友才从事建材批发零售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刘友才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采信三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误工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原告熊群英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9月7日计算至法医定残之日前一日2017年2月19日止计算,共165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虽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方面的证据,亦无法医及原告就医医院出具其住院期间需陪护方面的意见,考虑到原告伤及腰椎多出骨折,确有护理必要,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时间以其住院时间95天计算;5.原告熊群英尚有母亲蒋运芳(出生于1940年12月15日,系农村居民)需要与妹妹熊小英、弟弟熊跃辉共同扶养;原告出具的弟弟熊跃辉系伤残人员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实熊跃辉身体及收入情况,亦不能免除熊跃辉为人子女对母亲的赡养义务;6.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方长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非医保核减比例为20%达成一致意见,其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事故另一名伤者罗招喜已就其事故损失另案起诉,经征得已到庭当事人意见,同意两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方长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熊群英及行人罗招喜不同程度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湘3TQ**号轻型货车驾驶人方长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方长春应当赔偿原告熊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甘育雄对事故发生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湘3TQ**号轻型货车的保险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损,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熊群英请求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长春负责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伤者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熊群英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共计34255.66元,法医建议的熊群英后期需发生医药费1000元,原告虽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交后期医药费发生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间及法医鉴定时间距诉讼时间较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征求到庭被告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后期医药费按照法医建议金额计算。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为28204.5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7051.13元由被告方长春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95天的标准计算为5700元;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900元;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确有护理必要,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2494元/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95天,护理费为11060.08元(42494元/年÷365天×95天);5.误工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考虑到原告确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2494元/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65天,误工费为19209.62元(42494元/月÷365天×165天);6.交通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发生凭证系平江至岳阳交通票据及手写的租车凭条,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80元(住院95天×4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熊群英系城镇人口,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8.原告母亲蒋运芳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0.33元(9691元/年×5年×20%÷3人);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熊群英的以上1-10项损失合计202772.7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熊群英及另一行人罗招喜不同程度受伤,罗招喜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此次事故另一伤者罗招喜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20609.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2118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1(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2、3项合计35804.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故原告熊群英可在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湘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35804.53元÷(35804.53元+20609.72元)=6346.72元,剩余部分29457.81元在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4、5、6、7、8、9项合计159232.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原告熊群英可在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59232.03元÷(159232.03元+21183.95元)=97084.10元,剩余部分62147.93元在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熊群英事故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为93105.74元(29457.81元+62147.93元+1500元),连同另一伤者罗招喜其他损失之和未超过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实际计算数额支付。被告方长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事故费用9500元,核减被告方长春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数额外需承担的7051.13元,被告天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需在湘XXXX**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4087.69元(6346.72元+97084.10元+93105.74元-2448.87元),向被告方长春支付保险金2448.8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XXXA**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本院认为,无责任赔偿并非等同于无条件赔偿,湘XXXA**号小客车驾驶人黄生在驾驶机动过程中并无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伤者能够在事故责任一方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获得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无须在该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XXXX**号轻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熊群英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94087.69元,向被告方长春支付事故费用2448.87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方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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