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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斌,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曾用名杨志伟),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西街12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该执法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健,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执法局副局长,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阳辉村1栋3单元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云峰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文球,该街道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文育林,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街道副主任,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万福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斌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6)湘0412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谦,被上诉人执法局的负责人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街道的负责人文育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诉争的房屋坐落于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衡岳居民委员会(原衡岳村)1组王家巷当地俗称马王塘凸凹地段处,由上诉人杨斌(及其家庭)于2010年建设,房屋结构为一层砖混框架结构,据调查建筑面积171.6平方米,屋顶上有棚屋一间9平方米,共计面积180.6平方米,据上诉人杨斌称建设花费约45万元。2015年1月19日,衡阳市南岳区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认定该栋建筑未办任何规划报建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筑。2016年1月18日,衡阳市南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杨芳云、谭锦元、杨斌房屋调查说明》中载明该栋房屋未办理国土手续。2016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执法局对该栋房屋按未批先建予以立案查处。2016年1月19日,被上诉人执法局作出岳综执限拆(2016)010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该份通知书系向上诉人杨斌发出,通知书载明:“经查,你未经国土、规划等单位批准,擅自在衡岳一组王家巷非法建设166.6平方米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你在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或继续建设的,我局将组织相关单位依法对你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2016年1月23日上午,该栋房屋被挖机拆除。另查明,上诉人杨斌的家庭情况为,父亲杨芳元,母亲谭锦元,2010年之前上诉人杨斌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衡岳××组马王塘凸凹上,该处由北向南有房屋3栋,2010年,上诉人杨斌在该3栋房屋西侧又建设了一层框架式房屋即诉争房屋。2011年6月27日,上诉人杨斌的父母杨芳元与谭锦元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上述由北向南3栋房屋的第一栋归上诉人杨斌所有,第二栋归谭锦元,第三栋归杨芳云。该份离婚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即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杨斌就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分户手续,2013年上诉人杨斌与谭晓晓结婚,2014年5月生女孩杨舒月。在此期间,2013年至2015年期间,南岳有关部门即在上诉人杨斌等户所在区域开始为拆迁工作进行土地房屋设施等财产调查工作。2014年12月9日,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岳政办发(2014)72号《关于印发〈南岳大庙东片区项目内原岳山五组、衡岳一组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其《实施方案》第三条拆迁安置方式中规定,所有违法违章建(构)筑物没有接受处罚和补办手续的不予安置,按建筑结构依照省政府54号批复文件规定标准予以货币补偿;该条中还规定了现有房屋以栋为单位安置,不予分户安置,按有效权证有效占地面积拆一补一安置等安置原则。通知规定《方案》由“南岳大庙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指挥部”实施,并承担拆迁人责任。通知下发给了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及区直各有关单位。2015年9月29日,街道办作为拆迁人(甲方)与上诉人杨斌之母谭锦元作为被拆迁人(乙方)、项目建设业主衡阳市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南岳大庙东片区项目内原岳山五组、衡岳一组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补偿费共234984元,其中包括上诉人杨斌的154709元;还约定提前签约奖金1万元,一年安置过渡补助费16422元,二次搬家补助费2千元。协议签订后,谭锦元于2015年10月1日领取奖金1万元,杨斌与谭晓晓夫妻于2016年1月20日领取了街道办发放的临时救助金2千元,街道办与百汇公司还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谭锦元的存折中存入现金31422元。上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尚未结束,安置协议书未全部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斌起诉被上诉人执法局和街道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斌的起诉。上诉人杨斌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6)湘0412行初13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执法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街道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街道的代理人旷文军当庭陈述:诉争的房屋系因征地拆迁被拆迁行政机关协议拆除,上诉人杨斌的母亲谭锦元于2015年9月29日与拆迁行政机关签订的拆迁行政补偿协议,即《南岳大庙东片区项目内原岳山五组、衡岳一组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5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的附件《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建筑物不予补偿:(一)征地前告知书发布之后新增的建(构)筑物;(二)违法违章建筑物;(三)拆除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而根据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岳政办发【2014】72号《南岳大庙东片区项目内原岳山五组、衡岳一组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所有属于违章(法)建(构)筑物且没有接受处罚和补办手续的不予安置,按其建筑结构,依照5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所有公房、未上证的杂屋和简易棚,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因此,诉争房屋是被执法局强制拆除,还是被拆迁行政机关在签订拆迁行政补偿协议后拆除,足以影响房屋拆除行为的性质和诉争房屋是否能够得到补偿。诉争的房屋虽被执法局以违法违章建筑为由限期拆除,但执法局尚未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上诉人杨斌在第一审诉讼时亦未提出对《拆迁安置方案》进行附带审查,因此,该房屋依然属于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的《拆迁安置方案》的拆迁行政补偿范围。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的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安置房安置原则:按被拆迁人现有房屋以栋为单位进行安置,不予分户安置。”,诉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按照“不予分户安置”的原则,纳入了上诉人杨斌的母亲谭锦元于2015年9月29日与拆迁行政机关签订的拆迁行政补偿协议之内。如果上诉人杨斌对拆迁行政补偿不服,可以由上诉人杨斌的母亲谭锦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拆迁行政补偿之诉。故上诉人杨斌并非拆迁行政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对诉争房屋被协议拆除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6)湘0412行初13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枥澎审判员  关德超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