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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立银、苏保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立银,苏保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465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市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立银,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苏保爱,女,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常立银、苏保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立银、苏保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立银、苏保爱偿还借款本金199900元;2、被告常立银、苏保爱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999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罚息以本金1999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3日,常立银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502005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常立银,贷款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常立银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常立银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12月23日,谷里信用社向常立银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99900元,常立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家属承诺:申请人家属苏保爱是借款人常立银的配偶,签字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1999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常立银与苏保爱系夫妻关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立银未作答辩。苏保爱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常立银、苏保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1年12月23日,被告常立银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个借字(2011)第1502005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常立银,贷款人谷里信用社;常立银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常立银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12月23日,苏保爱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本人是借款人常立银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谷里信用社办理贷款1999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1年12月23日,谷里信用社向常立银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99900元,常立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月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常立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与常立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常立银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999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常立银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常立银应偿还借款本金199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4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常立银应当承担。苏保爱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根据该承诺内容,苏保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常立银、苏保爱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立银、苏保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00元;二、被告常立银、苏保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999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罚息以本金1999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常立银、苏保爱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常立银、苏保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