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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吴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吴小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9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422号。负责人:徐海兵,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行员工。被告:吴小海,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吴小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7日我行与吴小海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止,贷款方式:房地产抵押+开发商阶段性保证担保。现贷款余额109303.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小海发放了借款。自此以后被告吴小海没按本合同第七条履行按月归还本息(月还款)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本合同十六条1项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1066.5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海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吴小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吴小海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共计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6555%。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调整利率:(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七条规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2、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借款人每期(月)应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叁角陆分,(小写)¥1,759.36。合同第十六条约定: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3、4项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出现多次连续三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吴小海已偿还借款本金102760.98元,剩余本金97239.02元、利息1005.66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地产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吴小海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吴小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吴小海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借款本金97239.02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005.66元;二、被告吴小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9723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被告吴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谷高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