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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容留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卉、邓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1月2日左右、11月8日21时许、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4次容留王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石峰区北站路81号战备材料厂9栋XXX号的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另查明,公安人员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遂在李某某居住地进行蹲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晚到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即被蹲守在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红色药丸状物质0.2克,白色透明晶体1.15克,烟丝状物质0.4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形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即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自己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在自己家中等候的王某等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照片、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人口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人员已收缴被告人张某某红色药丸状片剂零点二克、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质一点一五克、烟丝状物质零点四四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龙 卉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