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隆承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正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隆承农牧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正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隆承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山城B11座商铺。法定代表人: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正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小甲赖村正缘现代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仁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内蒙古隆承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正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缘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正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正缘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隆承公司返还正缘公司2000亩土地是错误的,其结果严重损害了隆承公司的合法权益。隆承公司与正缘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隆承公司实际占地面积1200亩(原协议地块GPS测定约2000亩,正缘公司在未经隆承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单方面占用上述土地中规划区域A、B、D及G区约800余亩土地),严重影响了隆承公司的建设及生产经营;此外,正缘公司提供的部分土地是和林格尔县舍必崖董家营村的土地,隆承公司为解决纠纷还支付了董家营村10万元的承包土地款。正缘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先,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隆承公司陆续支付了正缘公司60万元合作经营收益(实际是土地租金)。两年多来隆承公司在该土地上投入了6200余万元,具体包括:A、进行园区基础建设投入4221万元;B、在建工程棚室426座(其中262座基本具备种植条件、65座由农牧局统一规划要求、其余等完善工序);C、辅助设施和综合管理投入2231万元,包括:1、园区办公生活设施42间840平方米生活办公彩钢房屋、材料间8间160平方米、园区值班室5间100平方米;2、上水管道近4000延长米;3、园区路面硬化11KM(已混凝土硬化1.6万平方米、平整基垫层路面3万平方米)。鉴于上述事实,隆承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正缘公司返还在本案所涉土地上投放的建设资金44810217元。但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在受理了隆承公司的反诉并向隆承公司出具的了案件受理费交费通知书,后又口头通知隆承公司不予审理反诉,但在案件审理及判决中并未提及隆承公司的反诉,其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结果严重损害了隆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隆承公司依法上诉。正缘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隆承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承包合同约定,隆承公司应每年支付土地使用费100万元。但隆承公司仅向正缘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费4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正缘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故隆承公司应当退还占用的土地。正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隆承公司退还土地2000亩(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正缘公司、隆承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正缘公司以项目区土地2000亩、深井6眼、250变压器两台、深井泵6台作为合作条件,由隆承公司独立经营管理,隆承公司每年向正缘公司缴纳合作收益100万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每年2月底交50万元,9月底前交20万元,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约定合作期为15年。合同签订后正缘公司将土地及附属设施交由隆承公司经营,隆承公司于2012年、2014年陆续缴纳土地使用费共计40万元。2015年正缘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隆承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和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隆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内01民终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正缘公司、隆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解除,故隆承公司无权继续占用正缘公司土地,依法应予退还。对于隆承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隆承公司退还正缘公司位于××县内蒙古正缘现代农业示范区内土地2000亩(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隆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缘公司与隆承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经生效判决认定,已经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隆承公司应返还正缘公司占用的土地(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并无不当。隆承公司主张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过程中,正缘公司存在交付的土地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土地存在权属纠纷等违约行为,并给隆承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是,无论正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合作经营协议书》已解除,隆承公司已丧失了占用涉案土地的基础,均应承担返还占用土地的责任。对于正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隆承公司损失等问题,隆承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一审法院未审理隆承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于隆承公司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实际上未受理隆承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且此情形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影响隆承公司就其主张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对隆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审理其反诉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隆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隆承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明审判员 徐晓凡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竹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