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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易祖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易祖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龚凌志,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覃松,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祖海,男,生于1955年7月24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惠,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下称襄阳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易祖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阳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龚凌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覃松,被上诉人易祖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易祖海于2011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怀春生、赵平、蒋莉偿还借款980000元及利息,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下称(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15号判决]确认怀春生偿还易祖海借款本金5102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以怀春生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而产生的纠纷。办理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文件,系直接侵权;襄阳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未充分审查、核实,系间接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襄阳公证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第一顺序责任人无能力承担责任时,襄阳公证处作为后一顺序责任主体,对相应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易祖海未获清偿的510200元本金及利息已经(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15号生效判决处理,虽然法院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并非执行程序的终结,易祖海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仍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亦应当继续履行生效的(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15号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襄阳公证处向易祖海赔偿510200元本金及利息,与已生效的(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15号判决内容冲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㈣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襄阳公证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