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灿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650号原告:李灿,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圆,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腊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灿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圆,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3682.04元(9月3990.82元、10月4184.82元、11月5506.4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原告的一个月待通知金4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5975.2元(平均工资4845.2元×工龄13×2);4、被告支付原告28939.2元(其中2016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而使原告遭受的失业保险损失1390*80%*24按工龄算领取失业金月份=26688元,2016年11、12月未缴纳保险2251.2元(1125.6元*2)。以上合计172896.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3年12月3日进入被告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入职试用期为三个月,约定工资为每月4300元,每月工资发放日期为次月10日,可是,从2016年10月10日之后,原告就没有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发放原告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被告在支付本人工资的情况下,事先也没有与本人沟通,单方面于2016年11月30日终止了本人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违法,理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再者,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2016年11月相关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些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此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新一佳公司辩称,因被告营业出现重大变化而出现经济性裁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2016年9月、10月工资无异议,11月工资应按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不应支付1个月待通知金4300元,失业保险金已经补交,且社保不属于法院裁判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流水明细、新一佳集团关于经济性裁员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201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明细表、员工手册、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3年12月3日进入被告从事文员、后勤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入职试用期为三个月,约定工资为每月4300元,每月工资发放日期为次月10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从2016年10月10日之后,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为由在公司系统内发布《新一佳集团关于经济性裁员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5.2元被告已补交原告的失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被告虽因经营困难等原因进行经济性裁员,但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所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368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一个月待通知金43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经济性裁员的需要,不符合上述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提起代通知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5975.2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之所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经营困难经济性裁员的需要,且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又因原告入职被告处共计13年,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987.6元(4845.2×13)。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缴纳2016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而使原告遭受的失业保险损失2668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补交失业保险,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2016年11月、12月除失业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而使原告遭受的损失225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该部分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被告补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灿支付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13682.04元;二、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灿支付经济补偿金62987.6元;三、驳回原告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