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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徐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徐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270号原告:张晓东,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市江北机械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男,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张晓东诉被告徐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将一套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6号新北家园8号楼一单元15层57号,面积7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徐鹏。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被告购买房屋的价格2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约定在15日内给我房款。我出卖的房屋更名时所发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到期被告15日内未将购房款交付我,房产依然归我所有,被告赔付违约金20000元。2015年6月16日,我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书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易更名等一切手续,但被告徐鹏购买房屋的价款2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张晓东与徐鹏订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徐鹏以20万元价格购买张晓东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北家园的一套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产,购房款在15日内给付,同时约定房屋更名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徐鹏负担。2015年6月16日,张晓东与徐鹏在吉林市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6号新北家园8号楼1单元15层5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徐鹏缴纳了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徐鹏至今未给付购房款。本院认为:张晓东与徐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晓东已配合徐鹏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徐鹏名下,但徐鹏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张晓东要求徐鹏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晓东购房款20万元。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翟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