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洪明与于玉建、邵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明,于玉建,邵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538号原告:梁洪明,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于玉建,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邵思荣,女,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梁洪明与被告于玉建、邵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玉建、邵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由被告邵思荣担保,被告于玉建向原告借款9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玉建仅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被告邵思荣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于玉建、邵思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由被告邵思荣担保,被告于玉建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于玉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邵思荣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明确约定借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玉建仅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被告邵思荣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于玉建、邵思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于玉建向原告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追要,借款人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约定,经原告追要,被告于玉建仅偿还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未还;被告邵思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担保人应承担保证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14400元;二、被告邵思荣对被告于玉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于玉建、邵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