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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韦志祥与盐城市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钱士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韦志祥,钱士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物流园西区1幢五楼。法定代表人:邓井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志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士俊,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上诉人盐城市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志祥、钱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亚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被上诉人韦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亚邦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内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已经偿还了案涉400万元的担保债务,具体理由:1.担保的时候,我方并不知道钱士俊与韦志祥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往来;2.借条中虽然写明用工程款作担保,我们也认可支付给韦志祥的400万元并非亚邦公司的工程款,但该400万元是我方多次协调后由盐渎街道与我方共同控股的盐城安路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路达公司)将400万元汇至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后金拓公司在同一天内将400万元汇给钱士俊,钱士俊随后支付给韦志祥的;3.由于钱士俊为实际施工人,正常从公司拿钱时应当扣除管理费或税金,但该笔400万元款项不是工程款,所以金拓公司将400万元全额支付给了钱士俊,同时我方要说明亚邦公司、盐城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用汽车城)都是我方控股的,亚邦公司和商用汽车城的实际施工人为钱士俊,所以支付的款项会采用上述给付的方式流转;4.一审法院开庭前我方提供了各方录音资料,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予以说明,也未采纳;5.钱士俊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前一天提供的,我方给付的钱不可能偿还案外人倪同珠的80万元;6.我方提交的2016年8月份的录音中韦志祥认可收到400万元,同时称还欠110万元是指400万元的利息100万元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同时韦志祥要求我方再担保80万元,因为没有能够谈成,所以产生了本案的矛盾;7.我方支付了400万元是安路达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金拓公司,但实际上安路达公司是受商用汽车城的委托支付案涉款项,实际上商用汽车城与金拓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约定当时是不差欠工程款的;8.一审韦志祥提交的诉状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我方偿还400万元给韦志祥的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说明这笔款项是偿还的案涉担保债务。被上诉人韦志祥辩称,1.案涉的400万元是钱士俊承包施工的商用汽车城的工程款,而上诉人担保的是钱士俊以宏远公司名义承建的上诉人亚邦物流中心5幢、7幢的工程款;2.上诉人所称的录音是被上诉人起诉后由上诉人、钱士俊及我本人三人就400万元款项的归还问题进行协商的,在协商的过程中由于三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当时我提出上诉人就其认可的110万元可以先支付给我,对于其他部分是否承担,我们通过法院解决,上诉人对谈话的内容只摘取了部分录音,没有对整个谈话过程进行全面的录音;3.钱士俊归还了400万元,有钱士俊书面认可归还哪些款项,被上诉人韦志祥也进行了认可,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书面的结账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给法院;4.钱士俊和陈富共同向韦志祥借的100万元,钱士俊认为在400万元中优先冲减,该100万元也是到期债权;5.案外人倪同珠的80万元是钱士俊要求韦志祥在400万元中支付给倪同珠,该款项也已经支付;6.关于在开庭前一天结账的问题,由于钱士俊和我存在着多笔债务,故在开庭前一天我要求钱士俊书面认可400万元偿还哪些债务,不存在钱士俊和韦志祥串通的问题;7.上诉人亚邦物流中心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韦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钱士俊归还韦志祥借款本金367.7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8月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钱士俊承担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3.请求依法判令担保方亚邦物流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亚邦物流公司与钱士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韦志祥与钱士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钱士俊因经营需要向韦志祥借款400万元,按月息2%计息,借期一年,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韦志祥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亚邦物流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清偿完毕。亚邦物流公司在担保栏注明“同意扣宏远公司在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承建的5号、7号楼工程款500万元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就该笔借款400万元原告韦志祥认为,钱士俊归还了本金322300元及2016年8月4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367.77万元及从2016年8月4日起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钱士俊、亚邦物流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亚邦物流公司认为于2016年8月4日通过政府协调400万元汇给盐城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实际支付到钱士俊的手上,并由钱士俊2016年8月4日偿还了协议所约定的400万元本金给韦志祥,该款就是担保款。另查明,2015年3月4日,韦志祥与钱士俊及案外人倪同珠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合伙承包建设的盐城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项目,现由钱士俊独自承包,钱士俊同意补偿韦志祥、倪同珠各80万元。2016年4月23日,陈富和钱士俊向韦志祥出具借条,向韦志祥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5%计算。2016年11月1日,钱士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8月4日偿还400万元给韦志祥,是归还的下列款项,1.2015年3月4日同意补偿韦志祥、倪同珠各80万元,合计160万元。2.2016年4月1日和21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000元。3.其余1308000元是归还的4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322300元及2016年8月4日前的利息985700元。400万元借款中的其余本金及利息仍按2015年7月11日协议履行。钱士俊于2016年8月4日支付给韦志祥400万元,载明还款,该款是盐城安路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盐城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盐城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实际支付到钱士俊的手上,并由钱士俊2016年8月4日偿还给韦志祥。不是宏远公司在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承建的5号、7号楼的500万元工程款中的4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过家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钱士俊借款后,经韦志祥催要,未按约归还韦志祥借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亚邦物流公司为借款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应对钱士俊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亚邦物流公司辩称,借款本金400万元已归还,因韦志祥与钱士俊往来借款较多,钱士俊认可是归还的以前的其他往来款,且亚邦物流公司未能将担保事项中约定的在扣宏远公司在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承建的5号、7号楼工程款500万元中的担保款归还韦志祥,故亚邦物流公司辩称,担保的借款已还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钱士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韦志祥人民币367770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盐城市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对钱士俊的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韦志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钱士俊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亚邦物流公司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证据一是金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亚邦物流公司的法人邓井洲与金拓公司的张某都一再确认该400万元是用于偿还亚邦物流公司为钱士俊担保的400万元。被上诉人韦志祥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商用汽车城不差钱欠金拓公司工程款,就不可能支付600万元,同时该证据是金拓公司单方出具,我方不认可;证据二是2016年8月份的录音光盘一份。被上诉人韦志祥的质证意见是:1.谈话时有三个人参加即邓井洲、钱士俊、韦志祥,但该录音只录取了一部分,开头和结尾都没有录音;2.邓井洲约韦志祥、钱士俊谈话目的是要求钱士俊确认400万元冲抵其担保的债务,钱士俊不予认可,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韦志祥让邓井洲先还100多万元,是让邓井洲对没有异议的100多万元先付掉,并没有说还掉100多万元就解除其担保责任,同时对邓井洲明确讲剩余的债务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亚邦物流公司在本院二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蔡某到庭陈述:我是商用汽车城法定代表人也是安路达公司实际控股人,安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的女儿,我到庭主要是说明盐都政府出具委托函让我支付60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归还亚邦物流公司为钱士俊担保的400万元担保债务,另外200万元是我以借款名义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等。上诉人对蔡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韦志祥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其支付了600万元,且该600万元是商用汽车城的工程款;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我是金拓公司的总经理,当时亚邦物流公司与商用汽车城都明确告诉我汇给钱士俊的400万元是归还亚邦物流公司为钱士俊担保的400万元,钱士俊也是认可的。如果该400万元是是钱士俊领取的工程款,那么是要扣管理费或税费的,但该400万元并没有扣除任何费用,就是因为这是偿还担保款的。上诉人认可张某的证言;被上诉人韦志祥不认可张某的证言,认为该400万元是钱士俊承包商用汽车城的工程款。本院二审另查明,在2016年8月份,韦志祥、钱士俊、邓井洲三方的谈话录音中,邓井洲:这个四百万元是哪个协调给你的?你只说一句话。韦志祥:这个呢,我相信,离不开你邓总。……这个不否认,第一个事情,我收到四百万。第二个这个四百万,离开邓总,我估计也很难。……邓总,请你帮个忙,算账算出来,总共差我多少钱,这个100万是死的,再加上诉讼费、加上我开票的钱,二点一不谈了,但是税金不给我吗?二点一马上再谈,那就是110万左右。加上欠我80万、100万,那就是290万元。账啊,整个账差下来290万元。这个110万元我估计你肯定没争议,要把我。现在能不能帮个忙,再给我带个几十万,我跟你协商,我就和你清掉。……后头再协调个80万,你同不同意,就这么个事情,还有一百万,马上再说,跟你邓总没有关系,我也让步,请邓总再协调下子,再担个80万,其他的一百万我与钱总单独再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亚邦物流公司通过指示交付方式转给韦志祥的400万元能否认定为偿还其为钱士俊担保的债务?(二)钱士俊仍应归还韦志祥的借款本息数额以及担保人亚邦物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一)关于上诉人亚邦物流公司通过指示交付方式转给韦志祥的400万元能否认定为偿还其为钱士俊担保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400万元归还的是上诉人亚邦物流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钱士俊向韦志祥担保的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在亚邦物流公司与韦志祥双方除本案担保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的情况下,亚邦物流公司通过多方筹集后以指示交付方式归还的400万元款项应优先推定为其归还的担保债务。现被上诉人韦志祥提供钱士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债权人韦志祥与债务人钱士俊双方对该400万元的偿还内容及顺序达成一致意见,但通过韦志祥、钱士俊、亚邦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井洲三方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韦志祥是明知该400万元是在担保人亚邦物流公司的争取下才能顺利筹集的,故无论是债务人钱士俊还是债权人韦志祥均无权就担保人筹集的还款内容及顺位进行分配,因此即使韦志祥与钱士俊两方对还款的顺位达成一致,也不能以此合意代替担保人亚邦物流公司的还款意图,因为这样的还款方式是与亚邦公司多方筹款的初衷相违背;2.虽然在借款合同上载明:“同意扣宏远公司在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承建的5号、7号楼工程款500万元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但在案涉借款的偿还过程中,韦志祥、钱士俊、亚邦物流公司都以实际行动认可将担保方式进行变更,即以亚邦物流公司筹集的400万元偿还案涉借款;3.在上诉人亚邦物流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中,韦志祥是明知该400万元是在亚邦物流公司的帮助下筹集的,同时认为整个账目算下来亚邦公司仍欠其110万元左右,只要亚邦物流公司再帮其担保几十万元,韦志祥就同意将亚邦物流公司的账清掉。虽然韦志祥对通话录音的完整性以及内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故结合录音中韦志祥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400万元系亚邦物流公司归还的担保债务。一审法院对案涉400万元的定性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钱士俊尚欠韦志祥的本息数额以及担保人亚邦物流公司应承担担保范围的问题。经查,根据2015年7月11日钱士俊、韦志祥签订的借款协议计算,截止2016年8月4日钱士俊尚欠利息104万元,故亚邦物流公司归还的400万元中104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剩余的296万元(400万元—104万元)冲抵本金,故钱士俊尚欠韦志祥借款本金104万元。关于亚邦物流公司担保范围问题。因在2015年7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中亚邦物流公司明确“同意扣宏远公司在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承建的5号、7号楼工程款伍佰万元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故实际上各方对担保的范围即500万元形成了一致意见,故亚邦物流公司是在5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亚邦物流公司已履行400万元的担保债务,故其只应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亚邦物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钱士俊追偿。综上所述,亚邦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二、钱士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韦志祥支付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盐城市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韦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韦志祥负担27200元,由钱士俊承担18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韦志祥负担27200元,盐城市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