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丽梅与丁彦全、舒宪成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梅,丁彦全,舒宪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559号原告张丽梅,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4********,女,1974年9月2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本街。被告丁彦全,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7********,男,1977年8月21日,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本街。被告舒宪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2********,男,1962年8月26日,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新福家园*单元***室。原告张丽梅与被告丁彦全、舒宪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丽梅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丽梅与被告丁彦全、舒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梅诉称:要求丁彦全、舒宪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22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彦全辩称:欠款到期后,欠款人郭明没说不还也不是还不上,张丽梅应该起诉借款人。被告舒宪成辩称:郭明和张丽梅原来很熟悉,以前有很多经济来往,舒宪成以前也给担保过,每次担保都是把手续写完,具体怎么交易也不清楚,应该由借款人首先偿还借款。原告张丽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是:证据A1,欠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21日郭明在张丽梅处借款20万元,由丁彦全、舒宪成提供担保。被告丁彦全质证意见为:不记得是不是本人签字。被告舒宪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丁彦全、舒宪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丽梅提交的证据A1,舒宪成无异议,丁彦全虽提出不记得是不是本人签字,但不申请对签字予以鉴定,故对证据A1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郭明与张丽梅的爱人是朋友,郭明因收粮用款找到张丽梅借款,张丽梅提出必须两个老师提供担保,郭明就找到丁彦全、舒宪成,经丁彦全、舒宪成提供担保,张丽梅与郭明多次借款。2016年5月21日,郭明与张丽梅对上一年度的借款进行结算,利息结清,借款本金200000元重新出具欠据,丁彦全、舒宪成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利率1.3分,还款期限十个月,欠款人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此款至今未能偿还。现张丽梅要求丁彦全、舒宪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226000元(本金200000元,利率1.3分,计算十个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丽梅与被告丁彦全、舒宪成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丁彦全、舒宪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26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彦全、舒宪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分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丁彦全、舒宪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