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9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开展与王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展,王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978号原告:陈开展,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贻明,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委托代理人:任立春,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展诉被告王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王贻明委托代理人任立春,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贻明、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1489.19元(医疗费201384.1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护理费830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9时35分,被告王贻明驾驶苏H×××××普通低速货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8km+75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陈开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开展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陈桂红、陈克前、贾世永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贻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开展及陈桂红、陈克前、贾世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造成高位截瘫。另被告王贻明驾驶的苏H×××××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有四个伤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部分费用,因被告王贻明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及40万元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出院后20年过长,认可5年,1人护理,每天80元。被告王贻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陈开展既无驾驶证也无行驶证,其驾驶三轮车的速度已超过非机动车标准,应按照机动车认定,其驾车下客属于违停,请法院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勘察事故现场作出的责任认定,虽然被告王怡明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双沟镇草湾村副书记王正兵的谈话及出庭证人马艳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经常居住在草湾村,双沟镇保利城的房屋系其儿子购买并居住,原告出具的购房协议上也并无原告本人签字,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9时35分,被告王贻明驾驶苏H×××××普通低速货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8km+75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陈开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开展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陈桂红、陈克前、贾世永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贻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开展及陈桂红、陈克前、贾世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进行了治疗,入院诊断“颈4、5椎体骨折伴全摊、××”,共计住院治疗123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201384.19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017年1月24日,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营养费以150日为宜,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60元。另查明:1、苏H×××××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时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陈桂红、贾世永已来院诉讼,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陈桂红各项损失合计7065.88元〔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854.56元、护理费356.32元、交通费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267.14-2260.88)×80%=4805元〕,被告王贻明赔偿陈桂红各项损失1201.26元。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贾世永各项损失合计37352.38元〔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440.47-17000)×80%=20352.38元〕,被告王贻明赔偿贾世永各项损失5088.09元;3、陈克前因本起事故受伤,已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本院认定陈克前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王贻明驾驶的苏H×××××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贻明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有其他伤者住院治疗,应保留其他伤者的保险份额。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其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同时虽然无法认定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但同一交通事故的伤者陈克前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状况,暂支持5年,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现被告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201384.19元、护理费173060元(123天×110元/天×2人+5年×80元/天×365天)、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12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42432元(16年×40152元/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1061221.19元。因被告王贻明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现原告损失已超过商业险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率在40万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739.12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8739.12元,其余为陈克前保留),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5842.62元(其余部分赔偿给陈克前),其余651639.45元,由被告王贻明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开展各项损失合计409581.7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贻明赔偿原告陈开展各项损失合计651639.4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12210元,由原告陈开展负担3792元、由被告王贻明负担5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房屋买卖协议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住在双沟保利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出庭证人马艳证言,证人系原告邻居,证明原告自数年前购买他人双沟保利城的房屋后即居住在此。本院调取:1.对双沟镇草湾村副书记王正兵的谈话笔录,证实原告平常在草湾村居住,家中有土地,平时会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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