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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何伟坚、麦志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何伟坚,麦志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785号原告:张建华,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坚,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麦志钿,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建华诉被告何伟坚、麦志钿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坚、麦志钿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伟坚赔偿原告344975元货款;2.判决被告何伟坚支付原告以3449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3393.62元;3.判决被告麦志钿对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何伟坚入职原告承包的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踏板车事业部,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原告将翁源县广中摩托车行、四会市威达车行、来宾恒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博白县美嘉贸易有限公司等客户交给被告何伟坚跟进,并由被告何伟坚向上述客户收货款,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何伟坚向上述客户收取共计402975元的货款后拒不归还给原告。2015年4月16日,被告何伟坚向原告张建华出具《借据》,确认挪用上述货款共402975元,被告何伟坚代原告支付配件供应商58000元货款,仍余344975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何伟坚、被告麦志钿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何伟坚向原告客户收取344975元的货款拒不归还,被告麦志钿与被告何伟坚系夫妻关系,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何伟坚、麦志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何伟坚出具《借据》,确认挪用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踏板车事业部张建华402975元,代付配件款58000元,尚欠344975元。另查,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踏板车事业部由原告张建华承包,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确认挪用事宜由张建华处理。再查,被告何伟坚、麦志钿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张建华陈述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踏板车事业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何伟坚是该事业部销售总经理;上述款项在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由被告何伟坚向客户收取,其中有两笔合共117040元(即四会市中立摩托车行的48040元为2015年2月3日、广西博白县美嘉贸易有限公司的69000元为2015年2月19日)在两被告离婚后收取,故要求被告麦志钿在227935元(即344975元-1170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据》是经过财务整理对账,在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大福踏板车事业部办公室,即南海区狮山镇签订;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即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开始计算,但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何时支付款项。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伟坚挪用涉案款项,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损失的金额与利息。原告主张其损失金额为344975元,有被告何伟坚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佐证。被告何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缺席本案审理,应承担有关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因《借据》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亦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何伟坚可以随时支付,原告张建华也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主张在签订《借据》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3449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款项应向谁支付。结合被告何伟坚出具的《借据》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的确认,上述款项之权利人为原告张建华,被告何伟坚应向原告张建华支付。第四,被告麦志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伟坚为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踏板车事业部销售总经理,涉案款项中的227935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志钿应在该范围内承担本金与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麦志钿应为上述22793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建华支付344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49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麦志钿应对上述债务中的22793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52元(原告张建华预交),由原告张建华负担385元,被告何伟坚、麦志钿负担644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