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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白建旗与刘振明、白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旗,刘振明,白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934号原告白建旗,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明,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白秀梅,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白建旗与被告刘振明、白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明、白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家购买葵花,当时给了部分现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又给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欠原告100000元葵花款未付,并约2016年年底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振明、白秀梅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振明、白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欠原告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被告刘振明、白秀梅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明向原告白建旗赊购葵花,支付部分款项后,就剩余款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振明应按约定履行对下欠原告白建旗葵花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方。对原告白建旗要求被告刘振明给付葵花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秀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被告刘振明与被告白秀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刘振明与被告白秀梅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振明、白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实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明、白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明、白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建旗葵花款100000元。二、被告刘振明、白秀梅对上述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实际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2170元,由被告刘振明、白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