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690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1,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被告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韩某1离婚;2、婚生儿子韩某2的抚养尊重孩子的意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98年10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韩某2。婚后被告暴露诸多严重缺点,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多次犯罪,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被告因招摇撞骗罪被判刑,2013年8月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另外还因为多次违法被治安处罚。2014年我曾经起诉离婚,阳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6年2月21日,被告为向我索要钱财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威胁我及家人的生命安全,现被告因为贩卖毒品被羁押,足以看出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毫无责任感。我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韩某1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1998年自由恋爱,接近20年的夫妻感情。2015年出狱后我一直在家,并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2016年年初,因为原告工作的事情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在服刑期间,我也认识到原告对我的重要性。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希望孩子随我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1于1998年10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儿子韩某2(现就读于郭屯中心小学四年级)。2005年2月被告韩某1因招摇撞骗罪被判刑,2013年8月被告韩某1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韩某12014年农历12月出狱后,双方和好。2016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四),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韩某1将原告李某打伤(左脸、鼻子、嘴部受伤),自此双方分居。2016年3月22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鲁15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互不联系,未能和好。2016年7月8日被告韩某1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起被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2月期满)。2017年2月24日,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1离婚。本案审判人员2017年4月24日与孩子韩某2谈话时,韩某2表示愿意随其父亲韩某1及爷爷奶奶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4)聊阳结字第004349号结婚证;2、(2016)鲁15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3、阳谷县公安局郭屯派出所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常住人口登记卡;6、审判人员于2017年4月24日对孩子韩某2的询问笔录;7、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1婚后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6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四),被告韩某1将原告李某打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此后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鲁15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韩某1贩毒出狱后又染上吸毒恶习,再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韩某2已年满10周岁,有独立思考的能力,因随被告韩某1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祖孙感情。孩子韩某2为了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自愿选择随其父亲韩某1生活。庭审中,原告李某及被告韩某1均表示尊重孩子的选择。被告韩某1的父母身体××与孙子韩某2的感情较深,有能力代替被告韩某1抚养孩子。被告韩某1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孩子韩某2宜继续由被告韩某1的父母代为抚养(必要时原告李某可以协助抚养)。待被告韩某1被强制隔离戒毒结束后,再交由被告韩某1直接抚养。原告李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应承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故原告李某每月应当承担的孩子抚养费为364.5元(即8748元÷12÷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二、婚生子韩某2随被告韩某1生活(被告韩某1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由被告韩某1的父母代为抚养),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供给韩某2抚养费364.5元,直至孩子韩某2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华陪 审 员 张怀新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金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