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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秀银与边耕、边士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银,边耕,边士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90号原告:刘秀银,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耕,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边士栋,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银与被告边耕、边士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和被告边耕、边士栋、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242446.53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边耕驾驶被告边士栋所有的津D×××××号小轿车沿前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前营路蒙兰旗小肥羊饭店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及其原告乘车人韩文珍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边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乘车人韩文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另,事故车辆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边耕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之后我给原告垫付了9657.62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事故车辆是我父亲边士栋购买的,但一直是我开。我父亲给我买的车,只不过产权人写的我父亲的名字,因为我没有购车指标。被告边士栋辩称,我有购车指标,我儿子边耕没有购车指标,该车实际是我给我儿子边耕购买的,一直由他开。我同意和边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了医疗费238755.43元。4、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被告边耕、边士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边耕称关于救护车的费用,一次是从咸水沽医院到天津医院,一次是从天津医院到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缝合眼伤的裂口,又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返还天津医院,共计发生了三次救护车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咸水沽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不应再在咸水沽医院发生门诊费用。票据显示发生了三次救护车的费用,认为过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救护车费用问题,因被告边耕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三次救护车费用的发生是合理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有三张咸水沽医院的挂号条,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由于该时间原告正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解释称系为了开具诊断证明书而发生的,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三张挂号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其他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238747.93元。被告边耕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边耕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57.62元。原告对被告边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边士栋、平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边耕驾驶被告边士栋所有的津D×××××号小轿车沿前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前营路蒙兰旗小肥羊饭店门前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及其乘车人韩文珍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边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乘车人韩文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胸腔积液、股骨骨折(右侧多发)、胸椎骨折等。现原告仍未治愈,还需治疗。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庭审中,被告边士栋同意和被告边耕对保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陪)。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9657.62元系被告边耕为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边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39046.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238747.93元。被告平安保险称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原告住院34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7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242147.93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242147.93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9657.62元系被告边耕为原告垫付,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边耕。最后,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232490.31元,被告平安保险给付被告边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57.6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故被告边耕、边士栋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银经济损失共计232490.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边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57.62元。三、驳回原告刘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平安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边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