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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兵与周逢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周逢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34号原告:李兵,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周逢好,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李兵与被告周逢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逢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案外人周有贵介绍相识。2015年11月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原告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5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准予其请求目的。被告周逢好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及原、被告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2、原告给被告转账15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生效。被告周逢好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借款尚未清偿,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将借款转账到被告账户,应视为被告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生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逢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兵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j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周逢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