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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龚成全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成全,男,1982年3月7日生,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人龚成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成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256号量刑建议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以被告人龚成全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杨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成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龚成全驾车行至昆明市官渡区双桥X号门口时,酒后滋事持刀将沙某某捅伤,将赵某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车牌云AX)砸坏。经鉴定,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车辆维修费用为1504元。被告人龚成全使用的刀具认定为管制刀具。另查明,2017年5月3日,由被告人龚成全自愿赔偿被害人沙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沙某某自愿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龚成全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龚成全从轻、从宽处罚。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龚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成全无视国家法律,手持凶器随意捅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龚成全犯寻衅滋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成全的家属替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沙某某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龚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2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龚成全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龚成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成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涉案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