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光品、张光贤等与严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品,张光贤,张树宁,张洪举,张艳艳,严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869号原告:张光品,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原告:张光贤,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原告:张树宁,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原告:张洪举,男,1939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原告:张艳艳,男,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被告:严会,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原告张光品、张光贤、张树宁、张洪举、张艳艳诉被告严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琪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光品、张光贤、张树宁、张洪举、张艳艳、被告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品、张光贤、张树宁、张洪举、张艳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挖坏五原告历史道路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五原告与被告属于邻居关系,原有一条已有上百年历史的老路经被告家住房右侧从公路通往五原告家,路宽2米,1974年,该条路被被告老人改从其住房左侧通行,路宽仍为2米。五原告及本村民组半个组的群众过路、挑水、种地都须经过此路通行。2010年,被告修建住房占用这条路的一部分面积,但摩托车、手推车还基本能正常通行。2016年1月,被告不顾五原告挑水、种地、通行,把路挖坏,导致五原告及行人挑水、种地、摩托车等无法通行,给生产、生活带来困难。被告有意把老房子的石头堆放在路两边,并在路上挖了一个坑,只留下不足30公分的通行路面,给老人、小孩行走经过留下极大的危险隐患。五原告多次向乡、村、组及乡综治办要求处理,经乡、村、组及乡综治办多次处理未果。五原告为平常生活过路,摩托车、手推车正常通行等所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严会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原告称,被告家房屋右侧有通行了100多年的老路,这完全是胡编乱造、信口雌黄。事实是该条路是被告家老土墙房7年前由于古老陈旧垮塌后,原告才开始走的路。该条路是从被告老土墙房地基里面通过,现还有老土墙房未坍塌的墙壁在旁边,有被告拆除此房屋的全部石头放在路边。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原告的诉请是空穴来风,毫无事实根据,理应被依法驳回。通往原告家的路总共有四条:一条是过去几十年原告家一直走的老路,该条路现被刘双龙、刘华家修畜卷所占,但两家人在辅处派出所表态如原告方修路从此经过愿意拆除畜圈让其通过;第二条路可以从刘万学家门口通过接前面这条老路,然后按原来的老路修通道到原告方家门口;第三条路同样是历史老路,是周围几户人出工出力修筑的串户路,该条路是目前通往原告家最好也是最宽的一条路,路面已硬化,且摩托车和手推车能正常通行;第四条路就是7年前被告老土墙房垮塌之后原告从地基里临时通行的路,该条路不仅路面狭窄仅能行人通过,还直接损害到被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方的诉请纯属恶人先告状,简直是无理取闹。原告方为从被告地基里通行引发双方纠纷还动手打伤被告两次。被告认为,原告方从被告地基里面通行直接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该条路并非通往原告家的历史老路,更非唯一必经之路,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分析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弱,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对双方争议道路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现场勘验时拍摄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为赫章县辅处乡辅处村罗戈组村民,双方属邻里。可乐乡至辅处乡至铁匠乡的公路从该地经过,被告严会的住房位于该公路右侧,面朝公路在被告住房右侧有一条人行小路通往五原告居处,该小路宽度约为90厘米,可供行人正常通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为邻里,双方应本着和睦团结,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处理好通行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相互刁难甚至故意挑衅致使矛盾纠纷扩大和激化。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恢复通行道路原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道路原状是什么状态。经本院现场勘测,从被告住房通往原告居处的小路可供行人正常通行。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小路为其宅基地,其提供的其堆放石头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该路段为其宅基地,其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如宅基地证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已在该路段外另行修建住房居住,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会应保持该路段畅通,不得实施破坏或阻挠他人的正常通行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品、张光贤、张树宁、张洪举、张艳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光品、张光贤、张树宁、张洪举、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