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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洪运与李广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运,李广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86号原告刘洪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彬,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原告刘洪运与被告李广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长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起诉同时,原告刘洪运申请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X-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洪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被告李广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运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李广彬雇佣原告刘洪运从事插秧工作,原告刘洪运在为被告李广彬推挪插秧机过沟工作中摔倒,致使原告刘洪运右腿摔伤,当时右腿疼痛受限;6月2日,原告刘洪运右腿持续疼痛,被家人送往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救治,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软组织挫伤收治入院,原告刘洪运住院治疗27天,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刘洪运在从事被告李广彬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广彬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洪运与被告李广彬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刘洪运起诉要求被告李广彬赔偿医疗费32,780.59元、误工费3个月×4,190.00元/月=12,570.00元、护理费3个月×4,190.00元/月=12,570.00元、伙食补助费27天×100.00元/天×1人=2,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73,620.59元并由被告李广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洪运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广彬给付原告刘洪运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原告刘洪运将误工费增加22,051.00元,开庭审理时将误工费变更为21,088.72元,合计索要误工费33,658.72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鉴定费用4,271.84元;合计被告李广彬应赔偿原告刘洪运各项费用155,837.15元。被告李广彬辩称,原告诉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刘洪运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插秧工作,原告刘洪运在为被告推挪插秧机过沟工作中摔倒,致使原告刘洪运右腿摔伤”不符合事实。1、答辩人和其他人推插秧机过沟时,插秧机在跳板上向沟的另一侧挪动,原告要从插秧机上爬过去,于是就爬上了插秧机,答辩人立即阻止并警告原告“千万不要跳,稳当的”,答辩人是看原告突然爬上插秧机想从插秧机上过到沟那边太危险,就警告原告“稳当的”,因为沟有3米宽、1.5米深,搞不好容易摔下。原告根本不听答辩人的警告并说“没事,摔死算原告自己的,一天竟事”,接着就从插秧机上窜出去,结果右腿着地,左腿还挂在插秧机上,导致受伤。原告是46岁成年人,明知存在危险,不能跳,不听答辩人的警告和劝阻,执意跳出去,最后受伤,答辩人是没有责任的。2、原告并不是在使用插秧机为答辩人插秧时受伤,插秧机当时没有工作。答辩人没有指示原告过到对面去,原告受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因此,原告受伤完全是其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二)原告胫骨平台“骨折”不符合事实。1、手术记录证实原告刘洪运术后诊断:“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探查外侧半月板损伤。胫骨外侧髁骨后内侧关节面塌陷约0.8CM”。可见原告胫骨平台骨折是假的,不是外伤造成的,是原告膝关节长期疾病造成的,因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证实内侧半月板受到外力作用,但半月板损伤胫骨内侧髁骨的胫骨平台并未损伤,半月板为了保护内侧髁骨平台。因此也证实:原告外侧髁骨内侧关节面塌陷“损伤”不是外力造成的,而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因为外侧半月板未损伤,如果是外力造成的半月板必先损伤,因为半月板属于软骨,外力是来自身体上部向下的冲击力,半月板在平台上面,对来自身体上部对平台的冲击力起缓冲和保护作用,强度远低于胫骨,半月板保护下的胫骨外侧髁骨关节面不可能被外力损伤。因此,“骨折”部位是疾病造成的,而非外伤形成,答辩人请求另择鉴定机构做成伤机制鉴定。2、原告经常吃治疗右膝关节疾病的药,还给过答辩人,也可以证实其手术部位损害是关节疾病,不是外伤造成的。原告刘洪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五份证据:证据一,光盘一份(此光盘系原告刘洪运女儿刘爽与被告李广彬的通话录音),证实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刘洪运是在为被告李广彬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刘洪运受伤及治疗经过;证据三,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及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证实刘洪运医疗费数额、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原告刘洪运伤残鉴定费用;证据四,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刘洪运的伤残等级;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刘洪运伤残、护理、误工都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依据。被告李广彬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刘洪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李广彬对原告刘洪运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广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证人余荣江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6月2日下午13时左右,证人余荣江与原告刘洪运、何立军、沈忠喜等几名工人在通北镇给被告李广彬稻田地插秧,插秧结束后需要挪动插秧机通过3米宽的水沟,几名工人搭建跳板,由何立军、沈忠喜在前面拉插秧机,余荣江和李广彬、刘洪运三人在后面推插秧机,在距离岸边1米左右时因推不动插秧机,原告刘洪运和被告李广彬都要过去开车拉插秧机,被告李广彬提醒原告刘洪运“千万注意安全,别着急,慢慢过去,别跳”,但是原告刘洪运不听劝说,从插秧机上跳过去,造成腿部受伤;同时证实被告李广彬雇佣原告刘洪运开插秧机,每天工资200.00元以及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刘洪运饮酒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伟伟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6月2日中午吃完饭,因插完秧要运插秧机出稻田地,在过沟运插秧机时搭跳板,何立军、沈忠喜在前面拉,李广彬、刘洪运在后面推,过一大半时后面用不上力,需要一个人到前面拉,原告刘洪运和被告李广彬都要开车拉插秧机,被告李广彬提醒原告刘洪运“千万别跳,稳当的”,但是原告刘洪运不听劝说,从插秧机上跳下去,倒在地上,左腿还挂在插秧机上;在送原告刘洪运去医院的途中,被告李广彬责怪原告刘洪运“稳当的不能出这事”,原告刘洪运说“没事,不用你管”;同时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刘洪运饮酒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沈中喜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6月2日下午,插完秧后在地推插秧机,从南往北挪插秧机,过水沟搭上两块大跳板,插秧机前轮搭沟沿,余荣江在前面拉插秧机,李广彬、刘洪运、沈中喜、何立军在后面推插秧机,当时后面用不上力,要一个人过去前面拉,被告李广彬要过去拉插秧机,原告刘洪运说:“不用”,被告李广彬提醒原告刘洪运“你可小心点”,原告刘洪运不听劝告随后从插秧机后边一下就跳过去了。同时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刘洪运饮酒的事实。原告刘洪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均证实事发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三位证人将时间记得如此准确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第二、原告刘洪运即使饮酒也可以正常工作,何立军饮酒了也都可以正常干活,所以原告刘洪运饮酒并不影响正常的工作;第三、无论原告刘洪运是迈过去还是跳过去的都没有什么危险系数,不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三位证人虽一致证实事发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但三位证人对事发时间记忆不准确不能证实当庭陈述的不是事实,且原告刘洪运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人余荣江、王伟伟、沈中喜当庭陈述的不是事实;故本院对证人余荣江、王伟伟、沈中喜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广彬于2016年5月雇佣原告刘洪运为其水稻田开插秧机,每天工资200.00元。同年6月1日13点30分左右因插完秧要运插秧机出稻田地,在运插秧机搭跳板过水沟时,需要一个人到前面拉,原告刘洪运从插秧机上跳过去,造成腿部受伤。2016年6月2日,原告刘洪运右腿持续疼痛,被家人送往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救治,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收治入院,原告刘洪运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2,780.59元,原告刘洪运于2017年2月9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伤后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2个月,取内固定物需8,00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4,271.84元。经查,原告刘洪运在2016年6月1日中午吃饭时饮酒,被告李广彬曾劝告所雇工人,工作期间中午吃饭时不许饮酒,晚上可以饮酒。另查,原告刘洪运在2016年6月1日下午在运插秧机搭跳板过水沟时,需要一个人到前面拉,原告刘洪运要从插秧机上跳过去,被告李广彬提醒原告刘洪运“千万别跳,稳当的”,但是原告刘洪运不听劝阻,从插秧机上跳过去时,左腿挂在插秧机上;在送原告刘洪运去医院的途中,被告李广彬责怪原告刘洪运“稳当的不能出这事”,原告刘洪运说“没事,不用你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洪运要求被告李广彬给付误工费33,658.7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月工资为4,073.42元,原告刘洪运误工期间8个月零8天,误工费为33,658.72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洪运的诉讼主张。关于原告刘洪运要求被告李广彬给付护理费3个月×4,190.00元/月=12,57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月工资为4,073.42元,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洪运需伤后1人护理3个月,故原告刘洪运的护理费应为12,220.26元(3个月×4,073.42元/月)。关于原告刘洪运要求被告李广彬给付伙食补助费2,7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刘洪运住院治疗时间为27天,故伙食补助费为2,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刘洪运要求被告李广彬给付营养费3,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洪运请求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洪运要求被告李广彬给付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洪运于1970年2月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刘洪运请求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刘洪运要求被告李广彬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洪运与被告李广彬系雇佣关系,原告刘洪运所受到的伤害非雇主侵害所致,故原告刘洪运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洪运依法应予以保护的各项费用是医疗费32,780.59元,误工费33,658.72元,护理费12,220.26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鉴定费4,271.84元,被告李广彬应赔偿原告刘洪运各项费用合计为145,037.41元。关于原告刘洪运与被告李广彬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致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洪运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对于被告李广彬的安全警告和工作期间禁止饮酒的要求不予重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40%责任);原告刘洪运在从事被告李广彬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广彬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洪运各项费用87,022.45元;二、驳回原告刘洪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00元,减半收取1,718.00元由原告刘洪运承担687.20元,被告李广彬承担1,030.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00元由被告李广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