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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9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迪五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得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迪五金有限公司,广州市得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962号原告:广州市华迪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村剑岭十二社八巷13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9330084J。法定代表人:宋群娣。被告:广州市得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7��百业商业文化中心9-012室,组织机构代码75346759-6。法定代表人:吴耀斌。原告广州市华迪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得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华迪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群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得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收货款人民币8058元。2、被告就因迟延支付代收货款而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以拖欠代收货款人民币80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5日及9日,原告先后三次委托被告将五金制品运送至东莞市客户,并由被告先行向客户代收货款8058元(各次金额分别为:4052元、2429元、1577元),被告收取货物后向原告开具《货物托运单》(单号分别为0001836803、0001836849、0001836956)。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送达货物并收取货款,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取回上述《货物托运单》后向原告出具由其法定代表人吴耀斌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的《欠条》,承诺将于9月26日支付全部拖欠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无故拒不付款。在万般无奈之下,具状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货物托运单》(复印件)3张。所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耀斌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已代原告收取货款8058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26日前支付该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805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得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迪五金有限公司支付代收货款8058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得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远果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