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门楼与张建英、孙东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门楼,张建英,孙东山,李小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501号 原告:刘门楼,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张建英,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孙东山,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李小坡,又名李大坡,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刘门楼与被告张建英、孙东山、李小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门楼、被告张建英、孙东山、李小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羽绒原料生意,被告孙东山、李大坡向原告购买羽绒原料,累计欠下原告货款1866,400元未还。2016年2月4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欠款人于2016年10月底前还清原告全部货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为止,现三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孙东山、李大坡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866,400元,被告张建英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英辩称,当时我没有戴眼镜,对协议的内容没有看清楚,是原告宣读的协议书,李小坡叫我去说和事,我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原告宣读的内容与现在这份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欠款金额、还款日期、担保人等内容完全不相符。2016年2月7日凌晨,原告自己执笔书写的协议,协议日期应当是2月7日,但是这份协议的日期是2月4日,这应当是在我签字的时候,原告用提前书写好的协议,替换了他当天起草的协议,在原告欺诈的情形下,我签署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孙东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都没有意见。我是做羽绒加工生意的。 被告李小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都没有意见。 原告出示2016年2月4日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一份,证实孙东山和李小坡欠原告货款,张建英是担保人。 被告张建英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该协议,因为日期不对,协议日期应当是2月7日,但是这份协议的日期是2月4日,这应当是在我签字的时候,原告用提前书写好的协议,替换了他当天起草的协议。 被告孙东山、李小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门楼经营羽绒销售生意,被告孙东山、李小坡合伙经营羽绒加工生意,双方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孙东山、李小坡在原告处购买羽绒。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孙东山、李小坡累计欠原告货款1866,4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孙东山、李小坡签订担保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东山、李小坡于2016年10月底前还清所欠全部货款,被告张建英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诺如被告孙东山、李小坡违约则由担保人张建英偿还全部货款。该笔货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担保还款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担保还款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孙东山、李小坡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东山、李小坡尚欠原告货款1866,400元未给付的事实,且被告孙东山、李小坡对欠款事实、数额及该担保还款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英称该协议系原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并要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东山、李小坡欠原告货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东山、李小坡共同给付其货款186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若被告孙东山、李小坡违约则其偿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建英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山、李小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门楼货款人民币1866,400元。 二、被告张建英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98元减半收取为10,779元,由被告孙东山、李小坡、张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硕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