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闫佳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佳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佳明,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分别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8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萍,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佳明犯合同诈���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浙10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佳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闫佳明及本院通知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闫佳明合同诈骗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犯罪事实2010年,被告人闫佳明注册没有实际经营地址的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1年8月28日,闫佳明以能低价卖高档轿车为诱饵,以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车协议,约定卖二辆新奥迪Q7,共100万元车款,但要先付10万元的定金。2011年8月31日,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闫佳明定金10万元。后闫佳明称目前没有奥��Q7车,只有一辆宝马车,要再付35万元。2012年1月17日,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闫佳明35万元。此后,闫佳明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案发后,闫佳明母亲滕某退还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45万元。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对闫佳明表示谅解。二、被告人闫佳明合同诈骗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犯罪事实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在2014年3月,通过钱某和张某认识闫佳明,闫佳明称其有资金实力,能为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融资1个亿,让对方出具一系列的单方承诺书,如委托引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委托引资不可撤销股权转让承诺书等,并让公司法人代表刘某2向闫佳明出具借到闫佳明1亿投融资本金及3200万的贴息费用欠条,且需要先付200万履约保证金,在融资前要先将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35%股权转让和100%股权质押给闫佳明。因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200万履约保证金,后将融资金额改为首笔7000万元,预付140万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16日,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将14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给闫佳明,且完成增资扩股至闫佳明占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35%股份和相关股权质押手续后,闫佳明编造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融资。案发后,闫佳明母亲滕某退还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40万元。三、被告人闫佳明合同诈骗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犯罪事实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在2013年底时,叶某通过赵某2认识闫佳明,闫佳明来到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考察后,称他的二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有��金实力,能给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融资1个亿,让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一系列的单方承诺书,如委托引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委托引资不可撤销股权转让承诺书等,并让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向闫佳明出具借到闫佳明1亿投融资本金及3000万的贴息费用欠条,且需要先付200万履约保证金,在融资前要先将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35%股权转让和100%股权质押给闫佳明。2014年4月9日、2015年1月11日,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分别将50万和150万履约保证金转给闫佳明,并且办理完股权转让和质押手续,但闫佳明编造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融资。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闫佳明母亲滕某提交的26470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闫佳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闫佳明退赔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二十六万四千七百元已缴纳)。被告人闫佳明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闫佳明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予以排除;2、其收取的第一笔45万元系其作为中间人的中介费用;3、其与北京和三门公司之间是民事关系,其为两家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但之后两家公司违约导致融资无法进行,其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闫佳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综合以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闫佳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闫佳明的供述,证人���泰旻、郭某,4、刘某2、刘某3、赵某1、闻某、钱某、张某、滕某、蒋某、叶某、赵某2、王某的证言,进口汽车买卖合同(购车合同)、提车单号,银行查询材料,工商登记情况,情况说明,股权质押协议、委托引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委托引资不可撤销股权转让承诺书、委托引资股权转让抵押承诺书、账号委托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投资费用应还欠款承诺书、投融资承诺确认书、欠条、贴息款共管账户支付承诺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付款资料、收条,授信审批记录,公证书,公司基本情况,信用报告,工商档案,银行查询材料,二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伊拉克贸易银行信用证、公安部调查资料,相关往来短信,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三门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原判审理期间已经调取了三门县看守所入所健康登记表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佳明入看守所前系健康的,且被告人闫佳明仅有一份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中对部分事实承认有罪外,其余供述与其在审理期间的辩解一致,故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也较为客观的说明被告人闫佳明辩解其在侦查期间一直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并未如实记载其供述等意见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闫佳明辩解第一笔45万元系其介绍卖家给郭某,4,且郭某,4还拿了其公司的印章,故支付给其的中介费,但该辩解不仅与证人逯泰旻、郭某,4的证言及其自己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不相符,而且被害单位为了购买两辆车辆支付45万元的中介费完全超出常理,郭某,4获取卖家之后拿其公司印章也完全没有必要。故被告人闫佳明的该辩解不予采纳。3、对于第二笔和第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融资行为仅是提供一种技能,本案是因为被害单位存在债务、涉嫌集资、有偷逃税款等违约在先的行为导致其无法融资。首先,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闫佳明是以其自身有能力为企业引入1亿元资金的身份进行各项协议的商谈,而并非利用企业经济实力仅以其职业技能进行融资,而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闫佳明注册的公司均为空壳公司,被告人闫佳明无任何实际履约能力。其次,企业如存在上述行为更说明该企业已经无法通过一般的融资行为获取资金,故企业与被告人之间签订了一系列的需支付高额代价的融资协议,上述协议内容并非被告人所谓的技能性服务所能获取的报酬。故被告人辩解自己与被害单位之间只是民事纠纷,其并无诈��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被告人闫佳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检举揭发线索尚未查证属实,目前无法认定为立功。综上,被告人闫佳明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履约保证金、定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闫佳明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 如 省审 判 员 ��陈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卢 丽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