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299号原告:程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余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昌均,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被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余某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名山区车岭镇街上的房屋一间和位于车岭镇水月村3组的养猪场及场内设施和生猪。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名山区车岭镇街上的房屋一间和位于车岭镇水月村3组的养猪场及场内设施和生猪。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20日在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生育一子,不幸于2015年6月溺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名山区车岭镇街上购买了街房一间,在车岭镇水月村3组修建养猪场,添置养猪设施,喂养生猪。由于被告不珍惜原告所付出的努力,不准原告进入家门。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被告余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属实,但离婚的原因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在车岭镇街上购买街房一间,在车岭镇水月村3组修建养猪场,喂养生猪。后儿子不幸溺亡,给双方造成了极大的痛苦。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四处寻找未果。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理由也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据材料,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多数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伪,被告也没有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0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生育一子,不幸于2015年6月溺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名山区车岭镇街上购买了街房一间,在车岭镇水月村3组修建养猪场,添置养猪设施,喂养生猪。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夫妻共同抚养儿子,建设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为儿子的溺亡,双方都沉浸在悲痛中,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对此,原、被告更应相互理解与支持,尽早从悲痛中解脱出来,致力于家庭建设。但原告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显然有一定的过错,既不利于家庭建设,也不利于夫妻和好。被告不愿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争取促成夫妻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出离婚,因证据不足,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大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