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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15号之二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庙沟门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乔某某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