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15号之二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庙沟门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乔某某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