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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字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龙讷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讷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1776号(2017)黑0281民初字1776号原告刘龙,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秋,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讷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达,职务:经理。原告刘龙与被告讷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施工费4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建楼出劳务,结算后欠施工费400,000.00元,被告无现金支付,用承建的泰福商住综合楼抵顶欠款。并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出具《购买商品房屋登记备案介绍信》与原告到讷河市房产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然而被告失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费40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讷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讷河市恒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