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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邓长全与被告黄贵保、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全,黄贵保,黄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228号原告:邓长全,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横市镇,现住宁乡县玉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贵保,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菁华铺,现住宁乡县玉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军,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爱华,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菁华铺,现住宁乡县玉潭镇。原告邓长全与被告黄贵保、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被告黄贵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贵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3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已有3年多,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无还款诚意,特此诉讼。被告黄贵保口头辩称:本人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湖南省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向原告转账444000元,其中300000元是用来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就此消灭,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黄爱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长全与被告黄贵保因同住一个小区相识而成为朋友。被告黄贵保与被告黄爱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黄贵保向邓长全借款600000元,当天,邓长全向黄贵保银行账户内存现600 000元,黄贵保在邓长全持有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上签名。2013年1月23日,黄贵保向邓长全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邓长全现金叁拾万整300 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月25日,黄贵保通过银行转账向邓长全付款444 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为:邓长全主张2013年1月23日的444 000元,是归还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一年600 000元按月息2分结算的利息144 000元(600000×2%×12)及2013年1月23日前应还的本金300 000元。黄贵保抗辩称600 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月23日前,以交付现金的形式多次陆续已偿还邓长全300 000元,2013年1月23日向邓长全出具剩余300 000元的借条,2013年1月25日向邓长全转帐440 000元用于归还剩余借款300 000元,并向邓长全支付代购虫草、野生天麻、灵芝等货款144 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仅为事实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邓长全凭被告黄贵保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主张300 000元的债权,黄贵保应承担300 000元的债务已清偿的举证责任,现黄贵保提供了出具借条后向邓长全付款444 000元的证据,黄贵保举证责任完成。邓长全主张444000元系2013年1月23日前的往来亦应承担举证责任,邓长全在庭审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长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邓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