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236号原告: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南环路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96216649X。法定代表人:朱爱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59704404P。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鞋业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鞋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峰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兴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物加工款603122.6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将所有裁断、针车、生产线承包给原告代加工,合同期限为一年。《合作协议》补充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0月始分半年给付原告之前的剩余加工款29434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原材料及辅料,原告负责加工。直至2016年4月被告未供应材料,合同也未再履行。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只给付原告加工款750000元,剩余60312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永峰鞋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协议》、请款单六份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常兴鞋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峰鞋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有裁断、针车与生产线承包给乙方代加工。加工单价以实际报价为准,乙方负责鞋面运输,甲方负责原材料运输及辅料的提供(胶水、车线等),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满足乙方生产所造成的停工待料,甲方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人每月1100元予以补助,甲方将每月加工货款在隔月发放薪资前打入乙方账号,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在该份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乙方在2015年前给甲方代工的剩余货款294349元,由甲方在2015年10月开始分半年时间分批结清。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原材料及辅料,原告负责加工。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原告每月向被告发送请款单,载明订单编号、型体名、加工方式、单价、数量及金额,并告知被告应于25日之前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上述请款单均经永峰鞋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10月请款单载明的金额为260544元,该请款单上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之外,还用手写字体注明“扣款明细:各负担一半”,原告陈述因不良品已经全部退回,故实际并未扣款。11月份金额为236175.93元,12月份金额为165027.90元,请款单上还注明因被告公司欠材料,货款没有按时到位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致使裁断停产十八天,针车十一天,上述款项中包含货款134868元及补偿金额30159.9元。2016年1月份金额为155301.60元,2月份金额为169652.9元,3月份金额为72071.32元。其中2016年1月、2月的请款单上的数额发生改动,原告陈述系被告公司员工胡丽丽更改。原告自认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12月11日、12月31日、2016年2月5日收到被告加工款5万元、1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75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款603122.65元,其中包括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尚未付清的剩余货款2943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给付相应报酬。被告永峰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原告请款单上签字,说明其对加工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并无异议,应该按照上述时间及金额支付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工款603122.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加工款60312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1元,减半收取计4915.5元,由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曲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柳艾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