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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日照供电公司、金立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日照供电公司,金立秀,牟善芬,张家斌,魏茂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民委员会,高华平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日照供电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6836708-4。诉讼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男,该公司办公室法规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立秀,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善芬,女,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斌,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茂全,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组织机构代码67450908-1。法定代表人:孙开暖,该村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华平,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系高华平之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日照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日照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魏茂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滩村委会)、高华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日照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国网日照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魏茂全、蔡家滩村委会、高华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魏茂全系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和涉案线路管理人,又认为国网日照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错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的产权、管理权与经营者是对应的、不可分离的。国网日照供电公司对涉案电力设施既无控制权,亦无管理权、维护权。供用电关系中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是同一主体,我国没有规定电力设施产权和经营权分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承担责任。国网日照供电公司与魏茂全供用电产权分界点是从国网日照供电公司所属的古南锡沿T引线08号杆为界,从T接点以下(含T接点)的用电线路及所属变压器等用电设施产权及管理权属于魏茂全,涉案事故发生在T接点以下,电作为无形物,通过线路流向到各产权人所属的线路,而涉案事故发生在魏茂全所属线路产权和管理权范围内,与国网日照供电公司没有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将产权人的概念换成了经营者,具体到本案中,产权人和经营者实际是相同的,属同一主体,在没有合同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经营者就是产权人。所谓经营者,是在对经营标的物拥有产权使用的情况下,才能经营,否则不能。一审错误理解经营者和产权人,导致错判。一审对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魏茂全的责任认定有误,魏茂全没有供电的资质,其“转供电”行为系重大违规行为,一审未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错误。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辩称,本案受害人死亡后果系高压输电线路所致,国网日照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在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当对受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茂全辩称,一、涉案供电设施为10千伏高压电变压器,位于用电户及魏茂全配电室前第一支持物,国网日照供电公司是涉案供电设施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国网日照供电公司是该设施的经营者,经营者对其供电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魏茂全作为供电合同的相对方及用户,仅对配电室以下的供电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一审以魏茂全未提供供电合同为由推定其对涉案供电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和滥用。魏茂全是用户而非供电设施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国对高压设施管理实行严格的资格认证制度,只有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才能从事供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魏茂全作为用户没有义务、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进行维护和管理。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三、魏茂全作为用电户,其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要求国网日照供电公司提供电力,其主要义务是及时足额缴纳电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用户在支付电费后不可能取得供电设施的管理权和所有权,故魏茂全作为用户仅有权利使用电力,不能取得供电设施的管理权和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魏茂全享有涉案高压设施的所有权错误。四、事发地段位于高华平承包的鱼塘,供电设施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是国网日照供电公司,一审判决魏茂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高华平辩称,在责任适用原则上,高华平同意供电方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养鱼方面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张某自身存在过错。蔡家滩村委会未作答辩。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魏茂全、高华平、国网日照供电公司、蔡家滩村委会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698元;二、诉讼费由魏茂全、高华平、国网日照供电公司、蔡家滩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13时许,受害人张某与同村居民韩某相约一同到高华平承包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养殖区的鱼池钓鱼。近15时许,张某持碳纤维钓竿甩杆时不慎触及上方高压线路,继而遭受电击倒地,一同垂钓的韩某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后,在附近养殖户的帮助下将张某背上车并驶至村前开阔地带,120医护人员到场后发现张某已死亡,110出警人员到场勘验后制作现场情况登记表,并对报案人韩某进行询问。受害人张某之父张纪宋已去世,张纪宋生前与其妻牟善芬育有二子二女,张某为其次子,张某生前与其妻金立秀育有一子张家斌。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0014369的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备案表1张。记载:“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臧家荒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8月10日15时15分接到报案,张某在钓鱼时触碰高压线身亡。涉事鱼塘由蔡家滩村委发包、高华平承包从事养殖并经营有偿垂钓,一天100元,半天30-50元”。2.(日)公(东)鉴(尸)字[2015]1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载明“张某右手掌拇指食指间不规则形皮肤损伤,深及皮下,损伤周边碳化,色灰黄,质坚硬,干燥,中央凹陷,左脚底部处见2*0.3cm皮肤损伤,深及皮下,色灰白,符合电流斑损伤特征,其头部、颈部等其他生命重要部位未检见明显损伤,综合分析认为,死者张某符合电击死亡”。3.“土地发包合同”复印件1份。记载高华平承包蔡家滩村委发包的涉事鱼池的相关情况。4.日照供电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1张。5.公安机关户籍登记材料一宗及所在村居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6.证人韩某出庭作证时所述事发经过同公安机关现场情况登记备案表记载,另陈述其在此前多次到涉事鱼池有偿垂钓,事发当日到场后未交纳相应费用,对张某是否交费其不知情。国网日照供电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电力设施线路T接平面图1张。记载:涉事电力支线从国网日照供电公司所有的古南锡沿T引线08号杆T接,从T接点以下(含T接点)产权及管理权属于魏茂全,该支线从T接点以下由东向西依次为1号、2号、3号线杆,在2号杆与3号杆线下各安装1台变压器,2号杆线下变压器产权登记为魏茂全、3号杆线下变压器产权登记为马克兵。2.魏茂全(户)2015年8月电费缴纳明细单1张及缴费发票1张。记载相应的电费收缴情况。3.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5号批复1份、其他法律适用资料一宗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3份。魏茂全主张国网日照供电公司于事发后在涉案现场设置警示牌后又自行拆除,并针对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一宗。显示涉事线杆上喷涂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语、毗邻线杆处设置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举报电话95××8”的警示牌。2.现场监控设备录制的视频资料1份。记录警示牌的拆除经过。蔡家滩村委会、高华平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鱼池发包管理合同2份及土地发包合同1份。载明:高华平自2001年1月1日起承包蔡家滩村委发包的8.5亩鱼池1处,自2007年1月1日起鱼池水面面积增至14.55亩,在承包期限内,蔡家滩村委协助高华平办理电力接火等生产性事宜,费用由高华平负担。2.现场照片一宗。显示涉事线杆上喷涂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语。3.现场遗留的碳纤维钓竿1条及其同类产品使用说明书1份。钓竿经韩某指认系张某触电时所持;说明书记载的使用注意事项显示“钓竿本身导电性很强,因此接触电线可能导致触电。严重时将会导致死亡。特别注意高压线下绝对不可以使用,即使只是接近,也会因高压线放电造成触电”。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现场勘验并调取了毗邻现场养殖户靳相章的调查笔录,勘验显示涉事电力设施架设情况与国网日照供电公司提交的T接平面图一致;靳相章陈述其与其他养殖户共同从魏茂全所有的变压器上接驳取电,损耗及公用电由全部用电户分摊,魏茂全并不收取额外费用。为明确涉案电力设施的安全维护职责,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后,责令国网日照供电公司及魏茂全提交双方之间的供用电管理协议等材料,但二者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能够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各方当事人对于受害人张某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是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请求因张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对损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限于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减责事由限于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及受害人自身过失。在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的事故中,发生电击伤亡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线路中的高压电能。基于供用电过程涵盖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且上述环节普遍分属不同主体的客观情况,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类型:1.发电企业内部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事故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即发电企业;2.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事故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即输电企业;3.非发电企业内部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事故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即该企业的经营者。本案受害人张某死亡后果因触及高压输电线路所致,国网日照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在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情况下,应当对损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华平作为涉案鱼池的经营者,仅在输电线杆上喷涂“高压危险”的警示标语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有偿垂钓的付费行为并不必然在垂钓开始之前实施,基于垂钓行为固有的持续性特征,综合分析现场条件、垂钓时间等相关因素,对高华平关于受害人张某实施垂钓行为未经允许系盗窃行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华平作为营利性垂钓鱼池的管理人,应当对损害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魏茂全虽不具备电力设施维护资质,也未向其他配电用电户收取额外费用,但其未能及时充分地注意到电力线路及配电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与供电方签订的供用电协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魏茂全对涉案电力线路负有相应的安全维护注意义务,其作为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亦应当对损害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垂钓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垂钓地点上方架设高压输电线路的情况下,持非绝缘钓具不慎触碰高压输电线路,导致本次触电损害事故,其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国网日照供电公司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高华平应当承担10%的责任,魏茂全应当承担5%的责任,受害人张某应当自行承担65%的责任,蔡家滩村委会既非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也未实施侵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受害人张某属城镇居民,触电身亡时其父张纪宋已故、其母牟善芬73周岁、其妻金立秀未满55周岁、其子张家斌已成年,故按照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应为630900元、被抚养人牟善芬的生活费计算7年应为34744.50元(19854元×7年÷4人);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虽未针对支出1000元交通费的主张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系其处理善后事宜的必然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国网日照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各项损失137867.50元(630900+34744.50+23193+500=689337.50×20%);二、高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各项损失68933.75元(689337.50×10%);三、魏茂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各项损失34466.88元(689337.50×5%);四、驳回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要求蔡家滩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国网日照供电公司、高华平、魏茂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6元,金立秀、张家斌、牟善芬负担6606元、国网日照供电公司负担2171元、高华平负担1086元、魏茂全负担5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到高华平承包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养殖区的鱼池钓鱼时,持碳纤维钓竿甩杆时触及上方高压线路,因遭受电击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受害人张某死亡系触及高压输电线路所致,具体而言,受害人张某死亡结果系其受高压电能冲击所致,并非电力线路或电力设施所致,而国网日照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故在国网日照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情况下,一审判决国网日照供电公司对损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国网日照供电公司上诉关于其非事故发生地电力设施产权人,亦非电力设施经营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某在高压线下钓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魏茂全作为涉案电力线路产权人,未尽到维护注意义务,高华平作为涉案鱼塘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分别承担65%、10%、5%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国网日照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日照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