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太和县耿楼大闸南北道路自南向北驶入308省道(166KM+700M)时,与胡某驾驶的皖10/×××××变形拖拉机相碰撞,经道路责任认定,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太和县耿楼大闸南北道路自南向北驶入308省道(166KM+700M)处时,与胡某驾驶的皖10/×××××变形拖拉机相碰撞,造成被告人苏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证人胡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