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良荣、郑春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良荣,郑春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良荣,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系上诉人郑良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林,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平,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系被上诉人郑春林之子。上诉人郑良荣为与被上诉人郑春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良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定上诉人享有1989年建造的住宅附属设施压水机的所有权和使用管理权;3、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上诉人住宅附属设施压水机的原状,拆除2016年8月25日起逐步施工的围墙建筑物,排除妨害拆除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现场照片必须得到确认。原审法官专门到照片现场实地察看,并且目前现场情况与现场照片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对现场照片的认证意见错误。二、上诉人三个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对方对该份证词内容没有加以否认。原审对此认证意见是错误的。原审法官也到照片现场看过,被上诉人证人郑三月古也已证明现场照片中的压水机是二十多年前上诉人建造。上诉人的三位证人郑某1、郑某2、郑春华即使出庭作证,也是证实上诉人抽取饮用水的压水机,在村集体空闲地方,自安装交付使用二十多年来,一直露天开放无偿提供给在此地路过群众自由抽取地下饮用水进行使用,没有影响第三人,尤其是被上诉人对这份证词内容没有加以否认。三、原审判决中的认定存在多处错误,并且掩盖被上诉人的非法、违法行为。原判中“郑三月古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郑春林,被告将所购房屋拆除重建,做成围墙将死角封闭”与原审庭审及事实不相符不准确,掩盖了被上诉人的非法、违法行为。四、上诉人家庭只有一个饮用水源。一审法院说的另外一个压水机,是上诉人从讼争压水机水源中引出的一个分支,接到正屋大门内,其实就是增加一个水龙头而已,并不是实际意义的压水机,是避免事情升级而采取的临时办法。五、上诉人在住宅墙脚集体空闲没有影响第三人的地方建造压水机抽取饮用水,是水法等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不需要审批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上诉人说压水机没有影响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将水缸摆在路中间,影响很多村民;三、上诉人一审时承认家里有两处水源;四、在起诉书中上诉人引用很多法律,说明自己是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的,说一审法官错误引导与事实不相符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良荣一审起诉请求:一、依法确定原告郑良荣享有1989年建造的住宅附属压水设施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住宅附属压水设施机原状,拆除2016年8月25日起逐步施工的围墙建筑物,排除妨害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彼此前后相邻,原告住宅在前,被告住宅在后。1989年上半年,原告聘请同村村民郑贤姚在郑三月古住宅边村集体土地道路上建造住宅附属设施压水机一台,以抽取地下生活用水。2010年,郑三月古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郑春林,被告将所购房屋拆除重建,做成围墙将四周封闭,并在原告所建压水机边开了一扇围墙门,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在该压水机地下铺设了水管以便在家中自动抽水。此外,原告还在家中庭院另行建造了一台压水机供其取水使用。2016年8、9月间,被告在原告压水机位置建造围墙及铁质大门,并用水泥砖、水泥栏杆扶手将压水机围住,但并未影响原告压水机电动抽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用地实行审批制度,只有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政府部门同意,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审批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构筑物均属违法。本案原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压水机,并未依法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因此,在该集体土地上擅自建造压水机,显属违法。原告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个人非法占用土地20年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显然是对该规定的曲解,因该条已明确载明其适用的对象是“农民集体”而非个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建造的压水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所建围墙建筑物等妨害了其压水机正常使用和影响其生活用水。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状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黄帝纪元四千七百五十一年,孔子诞辰两千五百六十八年,公元2017年2月2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郑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良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系邻居,彼此现房屋前后相邻,郑良荣住宅在东,郑春林住宅在西。早在1989年上半年,郑良荣聘请同村村民郑贤姚在郑三月古住宅边村集体土地道路上建造住宅附属设施压水机一台,以抽取地下水,主要供郑良荣家庭生活所需,亦有方便村民及路人。2010年,郑三月古将房屋出售给郑春林;后郑春林将所购房屋拆除重建形成现房屋,房屋东边围墙成院,院落南侧围墙上外开一铁质双扇门,郑良荣当时未有异议。2016年8月左右郑良荣在讼争压水机地下铺设了水管引至家中形成两处出水之室内分水源。2016年8、9月间,郑春林陆续在自己院落围墙外、郑良荣房屋西墙窗户边仅一排水沟之隔处,又建一截露头围墙,致郑良荣房屋与压水机成隔断状,并用砖、水泥栏杆、铁丝等将压水机锁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讼争压水机所在路面已硬化,压水机下的路边系排水暗沟。压水机边现仍遗有一郑良荣拆建建房过程中原集水用的大水缸。当事人所在村现无能正常使用的自来水系统。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家庭生活取水、禽畜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分散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相邻关系案件的现场照片可以作为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分析依据,有关证人证言也可以综合案情分析确认相应的证明力。本案纠纷形式上表现为被上诉人铁质门与上诉人压水机之间有所交汇而形成,实质上是农村村民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相邻关系性质的纠纷。上诉人压水机虽在村集体土地上采水,但系为家庭生活所需取水且历史较久远,上诉人压水机户外取水在先,被上诉人现铁质外开大门开设在后,而且,讼争压水机所在位置在双方房屋户外的角落,从现场看不影响路面通行,故应当尊重上诉人在先的户外取水以及对压水机管理维护的权利。被上诉人妨碍了上诉人基于相邻关系的在先生活取水权,及一定的采光权,依法应拆除露头的一截围墙及锁围压水机的砖块、水泥栏杆等。双方均有房屋重建情形,不能因为重建房屋行为上诉人晚于被上诉人,而否定压水机历史性的房屋附属取水设施的性质。拆除被上诉人围锁讼争压水机的设施后,上诉人在室外压水机取水或维护过程中应注意路面通行的方便,在双方没有妥善的调解结果之前,上诉人家中现实有两处分水源,可多考虑室内取水用水。被上诉人院落围墙的合法性及上诉人房屋南边小门台阶问题显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上诉人的大水缸,与压水机近在咫尺,建房时大量用水集水用途有合理性,但现上诉人已经完成建房,从更方便村民通行的角度,建议上诉人可自行考虑主动移去;对此,本院不作反诉与否,诉的可分与否等诉的理论方面进行评说。如本案无奈进入实质执行程序,建议性地说,上诉人可发扬“不彰人短,不炫己长”之风度,考虑自负拆除费用,不拘泥于判决主文的表述,以留有余地,为和解扩大基础。法安天下,德润人心。要强化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就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良好人文环境。要在道德体系中体现法治要求,发挥道德对法治的滋养作用,努力使道德体系同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衔接、相协调、相促进。本案双方对于上诉人压水机历史形成和取水使用并无实质争议,关键是不忘历史基于现而实面向未来的问题。双方纠纷的直接起因,缘于误解是可能的。其一、可能因为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南方人的婉约性,对于讼争压水机的去留,压水机露出地面还是隐藏于地下的可行性,户外取水还是接管子引水至室内,还是一定程度上限制户外取水,还是在上诉人自家室内重新打井取水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以及可能的费用负担问题;现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协商一致的完整明确之沟通结果。其二、上诉人是否可带公益性地留住乡愁,在压水机边自身房屋一侧修建洗衣台、及一小水池以引水入排水沟等等;其三,上诉人亲属媒体人的法律意识和文采是否让对方有误解和压力;其四、上诉人方家庭成员是否将其他与本案无关事宜与本案错误联系,导致自己不必要的紧张和压力,进而影响被上诉人的感受和反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二审中调解未果,应当依法及时判决,但并不排除后续自行或第三方参与协商成功的可能性。纠纷以及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比较理性地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自己行为的度,有少许非善之言,双方自可互不挂怀。中国的司法应当有历史思维和辩证思维的方法,司法应当发扬文化自信。古人有云:在邦无怨在家无怨;又有云:行有不得反求诸己;还有言:三人行,则必有我师焉。通俗地说,就是不怨人,认自己不是,找他人好处。家和万事兴,邻里和睦的道理也是如此。诉讼只是偶然,和睦才是长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首要目标是富强,根基在友善。只要双方互相宽容和尊重,保持充分的柔和与弹性,在基层组织等可能的参与下,经过耐心、中立、担当、细致、灵活的努力,双方将来恢复和谐相处是完全可能的。综上,司法当前不得拒绝裁判,本院认为,法律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良荣对其户外西南角讼争压水机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三、被上诉人郑春林负担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上诉人郑良荣的户外压水机边建造的一截露头围墙至被上诉人郑春林院落南边围墙外侧面止,及同时负担费用拆除锁围该压水机的砖块、铁丝、U形锁、水泥栏杆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