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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阎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阎某,徐某,矫恩式,徐佳曦,陈秀英,徐俊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号。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阎某,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200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理人:阎某(系徐某之母),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矫恩式,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被告:徐佳曦,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审被告:陈秀英,女,1930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审被告:徐俊堂,男,1935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龙公司)、阎某、徐某因与被申请人矫恩式及一审被告徐佳曦、陈秀英、徐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贝龙公司、阎某、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审理。(二)同样的案情,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三)原一、二审法院违反公平原则,未认真查清事实。1.仅调查康贝龙公司将298万元打入阎某银行卡的事实,不调查阎某支付公司债务305万元的事实。2.徐学增经营期间,康贝龙公司先后使用了徐学增、矫恩式、徐艳红、詹树华等多人的银行卡经营,没有用过阎某的银行卡。3.公司曾以阎某名下商铺做抵押担保贷款60万元,后还清贷款。之后又贷款170万元。51万元汇入公司,12.4万元汇给矫恩式,还有公司会计提交的86万现金,徐学增给会计的收据,徐学增的笔记本也记录了一些资金使用情况。对公账户上的整数入账都是徐学增以货款名义提交的借款和贷款。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借款用于家庭消费。4.阎某向公司共计借款2笔51万元,事后已经全部偿还,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徐学增经营期间,阎某未参与任何公司经营活动,对公司借贷并不知情。(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错误维持。1.被申请人系投资行为,矫恩式借款给康贝龙公司的目的是获得高利息的回报,其对投资行为应自担风险。2.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拒绝调取,却准许被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3.阎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成为法定代表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阎某的签名和手印均是别人的签字和手印。(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错误维持。1.公司股东没有逃避债务、将公司资产转移到个人名下,没有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适用《公司法》第20条。2.康贝龙公司的股东有5人,如果承担连带责任,也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康贝龙公司与被申请人矫恩式之间是否系投资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期限等,并开具有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再审申请人主张康贝龙公司与矫恩式系投资法律关系,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阎某与康贝龙公司是否存在资产混同的问题。《关于河北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转让所属药房、诊所和配送中心资产的协议》及新兴药房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阎某个人银行账户接收了新兴药房所付转让款近300万元,用于偿还以阎某、徐学增名义所贷银行贷款、信用卡欠款等。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阎某、徐学增所欠银行贷款、信用卡款项均用于康贝龙公司,原判决认定阎某与康贝龙公司资产存在混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阎某还为康贝龙公司偿还了债务305万元,现有证据不足,即便属实可另行处理,不足以改变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资产混同的事实。(三)关于阎某是否系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应与康贝龙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阎某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和手印非本人所签所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阎某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公司应收款项并用于其个人名义所欠银行贷款、信用卡款项等,已予查明,再审申请人主张阎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能否定其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判令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经查一审卷宗,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故其主张一审法院拒绝为其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2013)长民初字第2号、(2013)长民二初字第4号、(2013)长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与本案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提供证据方面均不完全相同,故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综上,康贝龙公司、阎某、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康贝龙大药房有限公司、阎某、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