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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康小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小伟,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小伟与被害人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08日早晨,被告人康小伟因孩子上学一事与前妻赵某发生争吵,当日8时许,被告人康小伟来到赵某朋友刘某家烧烤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左大腿外侧等部位扎伤,致使被害人赵某坐骨神经损伤,左股动、静脉损伤,中度失血性休克,左坐骨神经支配肌肉瘫痪,肌力0级。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康小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康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刘某、秦某、邓某、康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卷宗、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康小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康小伟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家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