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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与张秀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张秀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33号原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一间房村。法定代表人:任昊,职务: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斌,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枝,系被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和(系被告儿子),北京中铁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间房村委会)与被告张秀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间房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交还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各种原因有部分村民未承包到土地,因此村委会与村民再次签订《承包合同》补分土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包合同记载:承包期限36年;因补分地是荒地,所以每2亩折为1亩耕地,余出的自家荒地以每亩2.5元承包给本人等内容。此次土地调整:未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报镇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合同上的签字部分也非本人所书写,该合同严重侵犯村集体利益。原告认为,前一间房村委会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补分土地的行为属于承包地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土地承包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需要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此,前一间房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张秀斌辩称,(一)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我村当时耕地少、碱滩多,村委会没有没有完成土地分配工作。村委会为完善该工作,决定向耕地短缺户补分荒地,剩余荒地由开垦荒地者本人承包。在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同被告就是在此背景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称此次是土地调整行为,应符合土地调整的规定,我认为土地调整系少数村民的行为,而此次是全村行为,村委会通过召开全村村民大会,与全村村民都签订了合同,应为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完善。(三)全村村民都参加了会议,包括书记、村长,我村17户村民都签有合同,原告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张战清的,这是不对的,是我承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1月15日,(前)一间房村,用村里的一些荒地和闲置地来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分配的原则是:用2亩荒地折1亩耕地进行补分;余出荒地以每亩2.5元承包给开肯荒地的人。(二)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一间房村分前后两个自然村,即前一间房村、后一间房村,两个自然村经济、土地单独核算。签订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时,(前)一间房村在原村书记王怀树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村共22户,除任昊为市民没有参加外,其余21户村民均派有代表参加会议,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1户村民共签订了22份土地承包合同(注:任文彪2份,其余每户1份,含被告张秀斌的1份,亦包括原告一间房村委会提及的张战清1份)。(三)合同签订后,村民自2011年承包后使用至今,一间房村委会只是在2017年3月16日统一向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经营管理站报���了上述22份合同,到目前为止,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没有向上述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证人张存付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原任村长赵连喜、原任村书记王怀树、村会计刘永明三人的证人证言、《前一间房村2017年移交承包村集体土地合同表》、刘永明向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经营管理站移交22份合同(含张秀斌的)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经营管理站收到该合同《证明》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原告提交一间房村委会证明称张秀斌在一间房村户籍上仅有张秀斌一人,只能给其一人分土地。经法院调查,2011年一间房土地承包时,张秀斌在一间房的户籍上为三人,即张秀斌及妻子陈文枝、女儿张红庭,至2015年5月29日陈文枝、张红庭户口从一间房村迁出。该事实有法院调取毕克齐镇派出所张秀斌户籍证明、常口变动轨迹信息、重复户口删除证明附卷佐证。因而,在2011年一间房村土地承包时张秀斌户上承包人口应为三人,对原告的”仅有张秀斌一人可分到土地”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所称,2011年的时候,因为其与妻子在外面打工,分地的时候不在家,没人通知其分地的事,也没分到地;同时,张秀斌分的地,是其开垦的,不应该将地分给张秀斌,应该分给张某某。经核实,2011年一间房村土地承包时,张战清与妻子在外面打工,虽本人没有参加村民代表大会,但其父亲张永万代替其参加会议,并代其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该事实有2017年前一间房村移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表及原任村长赵某某、村书记王某某证人证言证实。张某��称张秀斌分到的土地是其开垦的,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本人已承包到土地,应尊重村委会对土地的分配方案。因而,对被告证人张战清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张秀斌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土左旗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与原告一间房村委会诉讼请求的事实,即确定张秀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系发包方(村委会)与承包方(农户)之间的行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承包方案确定后,其他村民在合同中签字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而本院对合同中其他村民签字情况不作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前)一间房村,组织全村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用村集体所有的一些荒地和闲置地来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全村村民均以户为单位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应为农村土地承包行为,不属于村委会对个别农户之间耕地的调整行为。合同签订后,农户均耕种使用至今,村委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应以己方未履行义务否定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秀斌作为家庭代表代表其户上三人与一间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村内当时土地承包方案,是2011年11月15日一间房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22份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一份,该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不应单���否定其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