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军和任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任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822号原告郭军。被告任雷。原告郭军与被告任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被告任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5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5月向原告偿还145000元。剩余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任雷辩称,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借款事实是,2009年其在兰州银行信贷科工作,原告通过案外人关斌找到其本人,提出原告所任职公司需要贷款,经其与原告等4人至玉门实际考察该企业,确认该企业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但因兰州银行在玉门市未设支行,其与原告等人欲在玉门市其他银行办理贷款,后经协商,该行可以贷款。由于办理贷款业务,从兰州到玉门需要支出多项费用即约500000元的前期费用,后原告向其打款,但实际打款490000元,后其给原告退还了175000元,剩余款项转给了参与本案贷款业务的另一案外人卢卫华,并由该案外人给其出具了330000元的收条。在给原告贷款的具体过程中,其仅起到推荐作用,具体事宜则由案外人卢卫华办理。综上,其并未使用原告所支付的用于贷款的款项,其认为应由案外人卢卫华向原告偿还该款项,而非由其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3日原告转款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案外人关斌的账户)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2、2010年5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刘伟平给原告转款17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给刘伟平转款的转款凭证各一份;3、200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元后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0年5月18日卢卫华出具给被告的金额为330000元的收条一份;3、2010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4、被告给案外人卢卫华四次打款共计640000元的打款凭条四份。对上述证据,原告对2010年2月9日出具给原告5000元的收条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任雷”。但在实际付款时,原告仅向被告实际支付49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两笔先后给原告偿还175000元,现尚欠3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军给被告任雷借款500000元,被告任雷针对该借款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任雷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雷辩称该款系原告为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应由实际用款的案外人偿还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雷给付原告郭军借款3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被告任雷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郭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