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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第31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168朱伟荣与赵荣、万新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伟荣,赵荣,万新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第31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伟荣,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荣,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现羁押于龙潭监狱。被执行人万新颜,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关于朱伟荣与赵荣、万新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赵荣、万新颜应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伟荣与被执行人万新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万新颜于2017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434995元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万新颜的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依约于2017年5月2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关于赵荣的执行,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赵荣名下无房产;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多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赵荣名下不足百元,经本院向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赵荣名下无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赵荣因涉及其它刑事案件而羁押至南京龙潭监狱,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对于本案的利息部份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