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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波与被告常秀林、郝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常秀林,郝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590号原告:孙波,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常秀林,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肇源县蒙古中学教师,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郝文荣,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同常秀林。原告孙波与被告常秀林、郝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秀林、郝文荣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秀林于2016年5月22日因其妻子郝文荣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孙波借款3万元,孙波于2016年6月24日将3万元借款汇入郝文荣的建行卡号中。常秀林承诺两周后还款,但一直未还,后郝文荣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妻子郑树荣2000元,余下2.8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常秀林、郝文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等书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常秀林、郝文荣为原告孙波出具借据一份,具体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在常秀林的请求帮助下,孙波于2016年5月24日借给常秀林叁万元整(30000.00¥)。钱汇入常秀林妻子郝文荣的建行卡号6227071890091247,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与二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借款当时并未出借条,因长时间未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才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借据。故在借据内容与落款签名的空白处,又书写了“2017年2月22日协议自该日起10天给孙波银行卡转入最低3000.00元,直到转够借资30000.00为止”。另查,2016年5月24日,原告孙波将3万元现金存入至被告郝文荣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员及账号均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郝文荣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出具借据,此份证据复印件已由本院依法送达至二被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做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秀林、郝文荣共同偿还原告孙波借款2.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